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
(一)請提出補登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二)聲請人最近5年內如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有,請敘明工作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四)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或其他政府津貼補助(如房屋津貼)?如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明細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五)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