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
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2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吳僑生 (即 俞慧美 之承受訴訟人)
吳健生 (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海生 (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心慈 (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琳生 (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滄生 (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張慧羚
張瑞青 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瑞謙 被告 張婉婷
參加人 林月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院前以參加人林月娌是否亦屬被繼承人 張傳道 之繼承人,須以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02年9月3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該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俞慧美之上訴而確定,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是前揭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業已消滅,自應依法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