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38號抗告人 吳海生
吳琳生 吳僑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慧羚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6號、第7號、第8號、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吳海生、吳琳生(下稱吳海生2人)因上述事件,對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所為108年度家聲字第6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因該裁定係於同年月7日送達吳海生2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見原審第6號卷23、25頁),則其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10日,算至同年月28日(期間之末日原至同月27日,適逢星期日,遞延1日),即告屆滿。乃吳海生2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吳海生2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於同年12月5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吳海生2人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吳僑生,並非受原裁定之當事人,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吳海生2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吳僑生之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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