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4號
109年度聲字第135號109年度聲字第136號109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 吳僑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慧羚 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24、25、26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24、25、26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主文,其訴訟費用價額不明,判決理由復未載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並諭知民事訴訟法第85條審酌訴訟費用之理由,顯為裁判脫漏,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此部分之判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就應判決之事項漏未裁判者而言。法院於終局判決時,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在判決主文項下,抽象的記載各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為已足。如不厭其煩,一併具體的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亦非法所不許(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參照),然非以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必要。
三、查聲請人(及 吳健生 、 吳心慈 、 吳滄生 、 吳海生 、 吳琳生 等6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業經本院以本件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及追加之訴,並於主文欄第2項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僑生、吳海生、吳琳生及視同上訴人吳健生、吳心慈、吳滄生連帶負擔。」,復於據上論結欄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作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核無聲請人所述未載明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及漏判情事,至於訴訟費用額依法本無於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一併確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