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6號
108年度家聲字第7號108年度家聲字第8號108年度家聲字第9號抗告人 吳海生
吳琳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慧羚 、 張瑞青 、 張瑞謙 、 張婉婷 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6號、第7號、第8號、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吳海生、吳琳生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08年10月3日裁定駁回其之聲請後,該裁定正本於108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吳海生、吳琳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25頁),抗告人吳海生、吳琳生遲至108年10月29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加計高雄市至本院之在途期間10日,仍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吳海生、吳琳生抗告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王重吉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