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
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2號抗告人 吳僑生 (即 俞慧美 之承受訴訟人)
吳健生 (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海生 (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心慈 (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琳生 (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滄生 (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張婉婷
張慧羚 張瑞青 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瑞謙
參加人 林月娌 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
3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抗告人以不服原裁定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俞慧美於民國104年3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於俞慧美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本院前以原裁定停止事由業已消滅為由,而於104年3月25日以裁定撤銷本院於102年9月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顯屬有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自為撤銷,以臻適法。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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