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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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6號
108年度家聲字第7號108年度家聲字第8號108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 吳海生 (即 俞慧美 之承受訴訟人)
吳琳生 (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僑生 (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慧羚 、 張瑞青 、 張瑞謙 、 張婉婷 等人間分割遺產等、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24、25、26號承審審判長張○○、受命法官吳○○,客觀上有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於108年9月24日進行唯一一次言詞辯論庭時,當庭提出民事異議狀,請求停止不合法言詞辯論庭,該異議狀共有7頁,合議庭當庭裁定休庭5分鐘進行評議,復庭後即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當庭請求說明理由,審判長僅表明依法指揮訴訟是審判長職權,拒絕說明事實及理由,合議庭突然宣示於108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5分宣判,訴訟程序全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聲請人異議狀第3頁指出受命法官涉嫌勾串相對人製作不實第4次準備程序筆錄,審判長法官卻當庭曲意掩護,完全未聞問,爰依法聲請審判長法官張○○、受命法官吳○○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抗字第304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查聲請人所舉上開法官有偏頗之虞之原因事實,乃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聲請人所述純係其對於本院承審法官進行相關程序事項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承審法官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於聲請狀及其所稱抗告狀內,復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迴避之事由,顯不足認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承審審判長法官張○○、受命法官吳○○迴避,顯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