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陸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之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七十四年,執行羈押在台東職訓總隊共計六十八天。嗣該叛亂部分,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准予賠償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九月三日遭羈押,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開釋移送執行矯正處分,業據本院調取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九月三日一清字第四六四號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分別有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一清字四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軍事檢察官批示聲請人收押之軍法案件點名單、押票回證、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釋票回證各一份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期間自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止,合計六十三日。聲請人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前務農,與配偶 張粉 月收入約三、四萬元,育有三女一男,其遭羈押六十三日,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五萬二千元。聲請人請求超過六十三日及每日賠償逾四千元部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