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特別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結婚,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工地工作時,因工作不慎由上掉落地上,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等,目前已成植物人之狀態,已無能力扶養原告,且自被告住院後被告家人不讓原告回家,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且兩造已無共同圓滿幸福生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特別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一、聲明:對於離婚沒有意見。
二、陳述:原告是自行離家,並非家人趕她出去。被告之前是從事鐵工,從上面摔下來,因為傷到腦,已躺了二、三年了,需要慢慢復健、恢復。
丙、本院依職權向童綜合醫院函詢被告現在之病況。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為被告之父母甲○○、 廖貴美 二人到庭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足證無誤。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工地工作時,因工作不慎由上掉落地上,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等,目前已成植物人之狀態,已無能力扶養原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雖被告之父母否認被告已呈植物人之狀態,並辯稱被告還有意識,叫被告會有反應等語;然被告目前之昏迷指數為八分,屬半植物人之狀態,且復原(完全康復)之機率極小,復原之時間亦難以估計等情,有童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九三)童醫字第○一三三號函可按;再者,被告因上開腦部受傷,已躺了二、三年,目前仍在童綜合醫院治療復健中等情,亦經被告之父母陳述屬實,故被告自上開期日受傷迄今已呈半植物人之狀態,在醫院就醫中,已無能力扶養原告等情,足以認定。
三、惟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自被告受傷住院後,被告之父母把原告趕走云云,為渠等所否認,而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本件被告既係因工作受傷住院治療,因而無法扶養原告,顯非惡意遺棄原告甚明,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四、然夫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之一方已呈植物人或相似之狀態,亦已難期再維持圓滿幸福之婚姻生活,如不予准許離婚,將使他方一輩子陷在有名無實之婚姻枷鎖中,應有過苛,故應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離婚後是否應給與他方贍養費或損害賠償,則係屬另一問題。本件被告既已呈植半植物人之狀態,且復原之機率甚小,復原之時間亦難估計;而上開事由,並非由於原告所造成,不應責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一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