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八三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林振來 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丁○○原名游
住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叁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原名 游碧雪 )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九五五計算,訂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四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於每屆滿六個月之日按當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十四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丁○○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自同年月十五日起計之本息,經多次催討,迄未繳付,經聲請鈞院將抵押物拍賣(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八五號)取得分配款後,尚不足壹佰陸拾柒萬叁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而被告乙○○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八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桃院丁民執六字第一三二八五號通知各一件、轉帳收入傳票、現金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借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是被告乙○○住居所地雖住於本院轄區以外,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亦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原名游碧雪)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叁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九五五計算,訂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四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於每屆滿六個月之日按當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十四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自同年月十五日起計之本息,經多次催討,迄未繳付,經聲請鈞院將抵押物拍賣(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八五號)取得分配款後,尚不足壹佰陸拾柒萬叁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八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桃院丁民執六字第一三二八五號通知各一件、轉帳收入傳票、現金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陸拾柒萬叁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