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複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街○○○號二樓
甲○○籍設台北市○○區○○街○○○號六樓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巷一OO之一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斌達 住被告己○○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廿一巷一弄十六號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信穎 律師被告戊○○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五樓
丁○○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五樓辛○○住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被告庚○○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第三○一地號及三○一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己○○應將其得向台北縣政府請領徵收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第三○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之地價補償費新台幣捌萬柒仟參佰拾捌元之給付請求權讓與被告乙○○,被告乙○○再將該地價補償費給付請求權讓與被告甲○○,被告甲○○再將該地價補償費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乙○○、甲○○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己○○、戊○○、丁○○、辛○○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
第三○一地號及三○一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一九平方公尺及三二平方公尺,持分各為二十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應再將上開土地持分合計分別為五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上開土地持分合計分別為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所有。
㈡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第三○一地號及三○一之四
地號面積分別為一一九平方公尺及三二平方公尺,持分各為十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上開土地持分分別為十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將上開土地持分分別為十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甲○○,被告甲○○再將上開土地持分分別為十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丙○○○所有。
㈢被告己○○、戊○○、丁○○、辛○○各得向台北縣政府請領徵收土地地價補償
費各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三百十八元之給付請求權應讓與原告所有。被告庚○○得向台北縣政府請領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之給付請求權應讓與原告所有。
㈣右開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己○○、戊○○、丁○○、辛○○四人為黃心之共同繼承人,被告庚○○
為 黃英 之子,己○○及黃英之子 陳明枝 曾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其全體繼承人將其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三○一及三○一之一(部分已被徵收,部分分割為三○一之四地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與其他共有人之持分及坐落其上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共同立約出賣予乙○○,並訂有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乙○○嗣於七十五年十月九日又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權利轉售予甲○○,並經乙○○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甲○○又將系爭買賣契約上之權利轉賣予原告所有,並經甲○○簽立切結書為證(下稱「系爭切結書」)。
㈡嗣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己○○等履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被告己○○僅表示願退回原告原先已給付之價金,而拒絕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庚○○所有部分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拒絕履約。原告就此請求乃列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㈢系爭三○一之一地號部分土地已為台北縣政府徵收,經原告向台北縣政府查詢,
被告己○○等四人各可領八萬七千三百十八元,被告庚○○可領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為此原告乃就被告此部分給付不能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讓與該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爰列為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
㈣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右列系爭土地及違章建物之價款,業經如數繳清,被告己○○等賣方五人自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惟迄未辦理。被告乙○○、甲○○亦怠於行使買方權利,原告乃依買賣及代位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㈤被告戊○○、辛○○、丁○○已同意己○○出售系爭土地:
⒈己○○代 黃条心 之繼承人簽約時為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當時黃条心已歿,足
見己○○簽署契約時係以「 黃条心子 代己○○」方式簽署,探其真意即係表明己○○代理全體繼承人而簽署,況依己○○供稱:「...把我的五分之一土地持分賣給他們」,而系爭土地五分之一之持分即為黃心之土地持分,即為黃条心之全體繼承人所應繼承之持分,益足證明己○○以「黃条心子代己○○」方式簽署係代理黃心全體繼承人,且被告己○○身為長子,顯然其已受其他被告授權出售,否則豈非甘冒偽造文書、侵占罪嫌?⒉本件土地出售簽約時為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距今已逾十餘年,系爭土地已非
被告使用,被告等若無授權己○○出售,豈會漠視,置之不理?⒊設如被告己○○所言,其未獲其他繼承人授權出售,則被告乙○○、甲○○即未取得權利,則其以取得權利者自居轉賣予原告,渠等豈非涉嫌詐欺罪嫌﹖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頁上載:「本人移轉與乙○○之土地尾款已全部付清(全部土地款已付清)」,對照己○○、陳明枝於七十五年十月九日所立之同意書第三、第四行所載:「...出賣與乙○○先生所生。茲收到土地款...」第五行所載:「...移轉與乙○○所有...」之字跡完全一樣,益見被告等全部收受土地價金無訛。」⒌被告己○○辯稱其只收受一期款三萬元與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頁:「茲收到第二期款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元」及「本人移轉與乙○○之土地尾款已全部付清(全部土地款已付清)」不符,亦與己○○、陳明枝於七十五年十月九日所立之同意書所示「茲收到土地款新台幣陸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整」不符,足見己○○所辯全係謊言。
⒍被告己○○與戊○○等三人雖然表面上是委託不同律師代理訴訟,但實際上四
人是共同委託同家律師事務所,此見受託律師之地址均為「衡陽路三十六號四樓」即可得知,益見其等四人關係密切,行動一致,果若己○○未獲其他兄弟三人同意訂約,其他兄弟三人為保護自己權利,豈會委請同一家律師事務所之理?⒎陳明枝既已代理黃英出售系爭土地並已代理收受全部價金,足證該權利已讓售無訛。
㈥被告己○○之解約於法不合:
⒈系爭買賣契約上之權利既已由乙○○等出售,其已非契約當事人,己○○對之解約,顯然無效。
⒉況己○○單獨一人解約,是否獲其他兄弟授權,若有,益證當初其亦獲授權訂約,若無,個人片面行為對他人即無拘束力可言。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同意書影本、系爭切結書影本、台北縣政府函影本、己○○及陳明枝所立同意書影本、黃英及黃条心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其係向 黃宗 接買受系爭土地後,再於七十五年十月九日與甲○○簽訂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售予甲○○,惟甲○○並未付其價金。
㈡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買方欄雖有其簽名,惟其從未與該契約書上之賣方簽訂該買賣契約。
㈢其係向 黃宗接 買受系爭土地,而非向被告己○○買地,被告己○○如何解除契約
?㈣其曾在松立鑄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離開時,將其向他人所買受約一百多坪
土地售予甲○○,其並於簽約之後離職,想不到甲○○拿其簽名接到另一份契約書上。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由乙○○先賣給甲○○,甲○○再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原告有付三十萬元現金,其餘係以甲○○先前開給原告之支票抵帳。
三、證據:提出松立鑄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影本一份。
丁、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己○○之父黃条心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依民法第一一五一條規
定,應由己○○、戊○○、丁○○、辛○○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原係由乙○○棄置雜物於其上,當時係乙○○主動向被告己○○表示要買受系爭土地,被告己○○遂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在未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之狀態下與松立鑄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價款為四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分三次付款,而被告於當場收受第一期價款三萬元後,為此徵求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因其他公同共有人認祖產不宜變賣而遭拒,被告即未再領取分文價款,並要將該三萬元退還或僅移轉其個人持分,惟因松立鑄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已結束營業,找不到甲○○。
㈡「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既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承認,逕自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前揭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對全體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原告係依據該對全體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之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顯係無據。
㈢縱退一步言,暫假設該買賣契約有效,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規定:「甲(即
買方乙○○)乙(即賣方 黃順境 )雙方應遵約履行,若甲方違約所付款項,由乙方無條件沒收。如乙方違約,所收款項,應於違約日起加倍返還與甲方,做為違約賠償金,並同時解約,雙方絕無異議」,故甲、乙雙方若有不願買賣之情事,均有解除契約之權利。據此,被告己○○既就系爭土地不願出賣予乙○○,並進而向乙○○表示,其願賠償雙倍所收之款項,解除該買賣契約並以本書狀繕本送達乙○○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己○○與乙○○間之買賣債權契約已不復存在,被告己○○亦無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
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部分,似有前後顛倒、書寫不一致之情形,故對此份契約書之真正有爭執。
㈤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其簽名,當時係與松立鑄造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為甲○○)訂約,當時其父親剛過世,有繼承權之人共有九人,其將父親生前所遺留下系爭土地五分之一持分出售,因一方面好心成全,且五分之一持分也不好用,當時其他繼承人並未簽同意書,有部分繼承人說等辦完繼承登記後再看看。
㈥其出賣土地時,從未見過乙○○,簽約及收款亦均在松立鑄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戊、被告戊○○、丁○○、辛○○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應屬全部無效: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關於其權利行使,同法第八二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而「......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無效」,此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四一九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被告戊○○、丁○○、辛○○三人並未同意,亦未授權出賣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查被告戊○○、辛○○、丁○○等三人與己○○於五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原因發生日期)共同繼承黃心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並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然被告己○○於共同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前,未得被告戊○○、丁○○、辛○○三人同意或授權,即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私自將系爭土地售予乙○○,惟此未經被告三人同意之行為,依據前揭法律及判例見解,自屬無效,被告戊○○、丁○○、辛○○三人當然不負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義務。是原告代位乙○○、甲○○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讓與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債權,至屬無稽。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戊○○、丁○○、辛○○三人業已授權予被告己○○出售系爭繼承土地,則其當就確有授權事實負具體舉證之責任,而非毫無根據,以空泛無據之論調,或含沙射影之詞,語稱業已授權。
㈣次按一般人買受土地,首應注重所有權歸屬,蓋此乃俟後移轉取得土地之重要依
據;本件系爭土地簽約時,被繼承人黃条心已歿,揆諸常理,買受者當知土地除已繼承分割移轉登記外,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理。惟原告主張其輾轉買受系爭繼承土地,然卻無法提出全體繼承人授權之資料,以為確有授權之據,僅以己○○為長子、簽約逾十年、恐有違法等詞,指被告戊○○、丁○○、辛○○三人有授權己○○出賣系爭土地云云,其舉證責任顯有未盡,不足採信。
㈤己○○之解約,係其個人之行為,與被告戊○○、丁○○、辛○○三人無涉;再
則,被告三人主張未同意、亦未授權己○○出賣系爭土地,依法未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處分行為,本屬無效。而既屬無效之行為,被告三人本無需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遑論授權第三人為此表示,因此原告欲以似是而非之立論,羅致被告三人授權之事實,更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
己、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其從未與被告乙○○、甲○○或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㈡其有弟弟及妹妹,弟弟是同父異母之陳明枝,惟戶籍上並未登記。
三、證據:提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份。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戊○○、丁○○、辛○○四人為黃心之共同繼承人,被告庚○○為黃英之子,己○○及黃英之子陳明枝曾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其全體繼承人將其等系爭土地之持分與其他共有人之持分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共同立約出賣予乙○○,乙○○嗣於七十五年十月九日又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權利轉售予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甲○○又將系爭買賣契約上之權利轉賣予原告所有,嗣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己○○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均遭拒,另被告庚○○所有部分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拒絕履約;系爭三○一之一地號部分土地已為台北縣政府徵收,被告己○○等四人各可領八萬七千三百十八元,被告庚○○可領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右列系爭土地及違章建物之價款,業經如數繳清,被告己○○等賣方五人自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惟迄未辦理,被告乙○○、甲○○亦怠於行使買方權利,原告乃依買賣及代位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二、被告乙○○則以:其係向黃宗接買受系爭土地後,再於七十五年十月九日與甲○○簽訂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售予甲○○,惟甲○○迄未付其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書買方欄雖有其簽名,惟其從未與該契約書上之賣方簽訂該買賣契約云云;被告甲○○則以:系爭土地係由乙○○先賣給甲○○,甲○○再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原告有付三十萬元現金,其餘係以甲○○先前開給原告之支票抵帳等語;被告己○○則以:其父黃心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己○○、戊○○、丁○○、辛○○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惟其於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下與松立鑄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而其於當場收受第一期價款三萬元後,為此徵求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遭拒,其即未再領取分文價款,其既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承認,逕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對全體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且縱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其已向乙○○為解除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等語;被告戊○○、丁○○、辛○○則以:其等三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己○○出賣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書自屬無效,其等三人當然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之義務,是原告代位乙○○、甲○○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讓與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應屬無據,至於己○○之解約,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戊○○、丁○○、辛○○三人無涉等語;被告庚○○則以:其從未與被告乙○○、甲○○或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戊○○、丁○○、辛○○四人為黃条心之共同繼承人,被告庚○○為黃英之子,黃条心及黃英先後於五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及六十一年七月卅一日死亡,己○○及黃英之非婚生子陳明枝曾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將原為黃条心及黃英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十分之一以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共同立約出賣予乙○○,乙○○嗣於七十五年十月九日又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轉售予甲○○,被告己○○、戊○○、辛○○、丁○○則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就原為黃条心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且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戊○○、丁○○、辛○○四人各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甲○○又將系爭買賣契約上之權利轉賣予原告所有,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逕為分割自系爭三○一地號土地之系爭三0一之一地號土地,復為台北縣政府所徵收,被告己○○等四人各可領八萬七千三百十八元,被告庚○○可領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乙○○及甲○○迄今仍未行使買方權利,要求被告己○○、戊○○、丁○○、辛○○、庚○○及乙○○等人履行契約等事實,被告乙○○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欄為其所簽名固不爭執,惟辯稱其係向黃宗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非向被告己○○、陳明枝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同意書影本、系爭切結書影本、台北縣政府函影本、黃英及黃条心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甲○○、己○○、戊○○、丁○○、辛○○、庚○○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及訴外人陳明枝出售原為其被繼承人黃条心及黃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十分之一予被告乙○○時,係分別經黃条心及黃英之其他繼承人授權云云,惟為被告乙○○、己○○、戊○○、丁○○、辛○○、庚○○等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己○○及訴外人陳明枝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係以「黃条心子代己○○」、「
黃英子 代陳明枝」之方式簽署,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黃条心、黃英均已死亡,是自該簽署之文義,並衡諸客觀事實觀之,應可認為己○○及陳明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基於代理全體繼承人之地位而簽署。
㈡原告主張被告己○○及訴外人陳明枝基於代理黃条心及黃英全體繼承人之地位簽
署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均曾各自經其他繼承人授權訂約,則原告自應就此積極之授權行為負舉證之責,而不得僅以被告己○○及陳明枝分別為黃条心之長子及黃英之非婚生子,或因未經其他繼承人授權或同意而訂約可能觸犯刑責,或系爭土地已非被告使用,或已收到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款,即據以推論渠二人訂約時係有權代理,至於原告以被告己○○及被告戊○○、丁○○、辛○○三人委託同一家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即遽予認定其等四人關係密切,行動一致,而推得己○○曾獲戊○○、丁○○、辛○○三人同意訂約云云,其理之繆,尤不值一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及訴外人陳明枝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曾經黃条心及黃英之其他繼承人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己○○及訴外人陳明枝出售原為其被繼承人黃条心及黃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十分之一予被告乙○○時,曾分別經黃条心及黃英之其他繼承人授權云云,尚難憑採。
五、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及訴外人陳明枝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未經黃条心及黃英之其他繼承人於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包括被告戊○○、丁○○、辛○○及庚○○等黃条心及黃英之其他繼承人均不生效力;而除去該無效部分,性質屬於債權契約之系爭買賣契約就原告與被告己○○及訴外人陳明枝間亦可成立,是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原告與被告己○○及訴外人陳明枝部分仍為有效。至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固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或行使權利之行為,雖屬無效,惟若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該買賣契約因非處分行為,自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況該契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是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三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四六0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五號判例參照,並詳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三八一頁,八十一年六月修訂版)。是被告己○○、戊○○、丁○○、辛○○等人主張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之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全部無效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固約定:「甲乙雙方應遵約履行,若甲方違約所付款項,由乙方無條件沒收。如乙方違約,所收款項,應於違約日起加倍返還與甲方,做為違約賠償金,並同時解約,雙方絕無異議」,惟稽諸該約定之真意,應係為確保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能履行契約,而賦予無違約情事之一方當事人除得請求違約之他方當事人給付違約賠償金外,並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非謂祇要一方有違約情事發生,任何一方皆得解除契約,否則契約當事人一方即得於任意違約後解除契約,顯違事理之平。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被告己○○仍屬有效,已如前述,而其迄未履行該契約義務,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自無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解除契約,是被告己○○對被告乙○○主張願賠償雙倍所收之款項,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七、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乙○○及甲○○迄今均尚未行使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買方權利,亦即分別要求被告己○○及被告乙○○履行契約,從而,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代位行使權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己○○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原為被告己○○所有分割自系爭三0一地號土地之系爭三0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之一部分,既已為台北縣政府所徵收,則被告己○○就此部分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即被告乙○○即已陷於給付不能,從而,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代位行使權利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己○○將其得向台北縣政府請領徵收分割自系爭三0一地號土地之系爭三0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之地價補償費八萬七千三百十八元之給付請求權讓與被告乙○○,被告乙○○再將該地價補償費給付請求權讓與被告甲○○,被告甲○○再將該地價補償費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被告戊○○、丁○○、辛○○及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及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二十分之五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二十分之五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所有,以及訴請被告戊○○、丁○○、辛○○及庚○○將其等得向台北縣政府請領徵收系爭三0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及十分之一之地價補償費各八萬七千三百十八元及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之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均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命被告己○○、乙○○、甲○○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己○○、乙○○、甲○○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戊○○、丁○○、辛○○三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云云,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