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84號原告A女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張志丞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被告 崔佑誠
卓士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志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崔佑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卓士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張志丞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志丞負擔百分之八十六、被告崔佑誠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卓士閔負擔百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張志丞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志丞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崔佑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崔佑誠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卓士閔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卓士閔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張志丞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志丞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事實涉及性侵害行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姓名、住居所等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崔佑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前與被告崔佑誠、卓士閔分別借款而對其等負有債務
。因前揭債務事宜,被告張志丞、崔佑誠、卓士閔與訴外人 詹瑋哲林奕穎 於民國105年8月21日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酒店包廂飲酒,由訴外人 顏士傑 偕同原告至該包廂協商債務。被告張志丞因不滿原告積欠債務已久,竟對原告潑酒、吐口水及摑掌,致原告受有左上眼皮瘀青(約20x3mm)之傷害;被告卓士閔則手持麥克風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左上頭皮擦傷(約28x11mm)、左前額瘀青(7x2mm)右手食指及中指瘀青、擦傷(各約5x2mm)等傷害。被告張志丞、崔佑誠、卓士閔並迫使原告簽立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本票共2張(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交與被告張志丞。被告崔佑誠與其助理詹瑋哲及林奕穎在上開包廂內見原告已簽立系爭本票後,於同日4時55分許,由被告崔佑誠指示詹瑋哲及林奕穎將原告帶至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1樓之14被告崔佑誠租屋處(下稱○○街租屋處),並由詹瑋哲、林奕穎負責看管原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嗣於同日13時43分許,被告張志丞以帶同原告外出找人為由,將原告自○○街租屋處帶至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套房,詎被告張志丞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㈡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貞操權,使原告
身心均遭受極大創傷,事發後不僅長達數月無法工作,至今仍餘悸猶存,一旦思及當日所發生之事,仍甚為驚恐,難以平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志丞、崔佑誠、卓士閔分別賠償原告6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又原告並未向被告張志丞借貸,卻遭被告張志丞逼迫簽下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張志丞,是被告張志丞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本票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志丞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張志丞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崔佑誠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卓士閔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張志丞應將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志丞則以:原告有多次對外求救及逃離之機會,卻未對外求救及逃離,可證被告張志丞與原告係合意性交易,其並未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其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張志丞亦未強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請求被告張志丞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被告張志丞僅對原告潑酒,但未有吐口水、摑掌行為。倘認被告張志丞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崔佑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其未扣留原告之手機,亦無聯絡他人強制原告。願意賠償原告,惟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卓士閔則以: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3
9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本就有積欠被告卓士閔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
事庭以106年度侵訴字第54號、107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如附表三所示,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24頁、第131至143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電子卷證)。
⒊雖被告張志丞、崔佑誠仍以前詞置辯,惟因下列理由,其等所辯並不足採:
⑴被告張志丞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傷部分:
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時具結證稱:顏士傑與我一同前往○○○酒店找崔佑誠協商債務,包廂內有崔佑誠、卓士閔、崔佑誠的助理詹瑋哲、林奕穎(綽號 小貓 )、張志丞(綽號 堯哥 )、 周威成 (綽號 胖迪 )還有小姐等人在場,我剛開始積欠崔佑誠債務36萬8,000元,期間我有還款,張志丞向我表示崔佑誠已將債權移轉給他了,協商過程中崔佑誠都讓張志丞處理,崔佑誠向張志丞表示我故意失聯,認為我又要跑掉,張志丞向我表示「已經給你一次機會,還要跑掉」等語,在包廂內張志丞用酒潑我及吐口水,還有動手對我摑掌,當時張志丞站著,我坐著,張志丞手朝下打我,就打到我的左上眼角受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2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頁反面、第9頁,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54號卷㈡,下稱侵訴字卷㈡,第56頁、第68頁)。證人即原告之經紀人顏士傑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A女前往○○○酒店包廂協商債務時,由崔佑誠與崔佑誠的朋友出面協商債務,崔佑誠的朋友叫「阿堯」、「堯哥」;「堯哥」幫崔佑誠處理債務,突然間站著出手打坐著的A女頭部,我見A女有點受傷等語(見侵訴字卷㈡第287頁至第291頁、第297頁、第300頁、第303頁),被告崔佑誠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張志丞知道原告積欠我債務就很生氣,並表示要幫我處理債務,張志丞對原告潑灑液體,罵原告很可惡、欠錢不還及為什麼要跑掉等不好聽的話,也有動手打原告等語(見侵訴字卷㈡第134、140、142、149、151頁),互核上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與原告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原告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13、15頁)。又原告受傷照片及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原告受有左上眼皮瘀青之傷勢,核與原告及證人顏士傑、崔佑誠上開證述受傷過程之情節均相符,堪認原告上開所受傷勢係遭被告張志丞個人突然間徒手毆打臉部所致。此情亦經刑事判決援引上開證據且判決被告張志丞犯傷害罪在案。
⑵被告強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部分:
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時具結證稱:我積欠崔佑誠及卓士閔債務,但沒有積欠張志丞債務,張志丞係出面協助崔佑誠處理債務,我遭張志丞及卓士閔打傷後,張志丞將本票拿出後,他們要求我簽立票面金額各31萬元本票2張,張志丞向我表示積欠債務是31萬元,但我被要求簽立31萬元本票
2張,我當時被打,已受傷且心裡很害怕,我不敢不簽本票,簽完本票後,張志丞就收走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反面,侵訴字卷㈡第57、58、68、73、74頁);參以證人顏士傑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堯哥」叫原告簽本票,當天我有看到原告簽本票,簽本票時除崔佑誠及「堯哥」在場外,其他還有哪些被告在場,我已忘記,原告簽完本票後由「堯哥」收走等語(見侵訴字卷㈡第288、292、303頁);又被告卓士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當時張志丞要求原告簽本票,我在旁邊,有看到原告當時神情很害怕且有簽立本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79號卷,下稱偵7579號卷,第98、99頁),嗣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訊問時自承:張志丞對原告潑酒,我就走過去拿麥克風毆打原告頭部,張志丞表示要替我與崔佑誠處理債務,張志丞大罵原告後,原告才簽立本票,當時我沒有反對,也認為合理,我承認強制部分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54號卷㈠,下稱侵訴字卷㈠,第47頁反面),且被告崔佑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張志丞知道原告積欠我債務之原委後,很生氣,並表示要幫我處理債務,當時在包廂內原告有簽本票,但原告簽幾張及金額我都沒有印象等語(見偵7579卷第81頁)。由前開證據可徵被告張志丞雖與原告間並無債務關係,惟被告張志丞在該包廂內替被告崔佑誠出面處理債務,且原告已遭被告張志丞及卓士閔毆打成傷後,已處於害怕、不能反抗情況下,竟仍迫使原告簽立票面金額各31萬元本票2紙。此情亦經刑事判決援引上開證據且判決被告共同犯強制罪在案。
⑶被告崔佑誠剝奪原告行動自由部分:
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時具結證稱:崔佑誠叫詹瑋哲及綽號「小貓」將我帶至○○街租屋處,並叫詹瑋哲和「小貓」顧好我,我當時受傷想去看醫生,但沒有人帶我去看醫生,且我也想離開,但詹瑋哲及「小貓」將我扶上計程車後就帶我至○○街租屋處,我當時身無分文,連手機也被拿走,我根本走不了,後來我醒來時詹瑋哲及「小貓」都在,崔佑誠也來了,崔佑誠叫詹瑋哲去買中餐,換崔佑誠顧著我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侵訴字卷㈡第58至61頁、第74頁),核與證人顏士傑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原告受傷,我要將原告帶走,但詹瑋哲及「小貓」不讓我將原告帶走,就將原告直接扶上計程車,原告當時頭部受傷,有點恍神,精神狀態很不好,需要人攙扶才有辦法走,當天後來我有打電話給原告,但都連絡不上原告等語相符(見侵訴字卷㈡第292至294頁),並有監視器光碟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7579卷第20至22頁)。又參酌張志丞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當日中午至○○街租屋處,看到崔佑誠、詹瑋哲及林奕穎都在該屋內等語(見侵訴字卷㈠第36頁),且訴外人即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詹瑋哲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亦自承:回○○街的租住處,「小貓」(即林奕穎)有跟我一起進電梯及搭計程車,當天○○街租屋處的鑰匙是崔佑誠給的等語(見侵訴字卷㈡第314、315頁),堪認被告崔佑誠確有指示詹瑋哲及林奕穎於案發當天4時55分許將原告帶回○○街租屋處,並由詹瑋哲與林奕穎負責看管原告,直至13時43分由被告張志丞將原告帶離○○街租屋處為止,在該期間內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此情亦經刑事判決援引上開證據且判決被告崔佑誠犯剝奪原告行動自由罪在案。
⑷被告張志丞強制性交原告部分:
①被告張志丞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
張志丞於系爭刑事案件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8846號卷,下稱偵18846號卷,第139頁),核與原告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頁及反面),並有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050081311號鑑定書(見偵18846號卷第71至72頁、第93至94頁),該情堪以認定。
②查原告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詹瑋哲等人將我帶至○○街租屋
處,中午我吃完中餐,張志丞打電話給崔佑誠,一會兒張志丞就來到○○街租屋處,後來崔佑誠要出門,張志丞向崔佑誠及詹瑋哲表示要帶我外出找人,大約4時許就會帶我回來,詹瑋哲就將○○街鑰匙交給張志丞,張志丞就帶我到○○大樓的套房,當時只有我與張志丞單獨在場,張志丞對我說「我讓你現賺1萬元,從你的債扣除變成30萬元,現在就要幹你」,我回答:「不要,我晚上要上班,我現在不想跟你發生關係」,張志丞向我表示○○○酒店喝酒費用5萬元要算在我頭上,債務變成36萬元,我當時不想讓張志丞碰,就同意債務變成36萬元,但張志丞說「我現在還是要幹你」,我當時坐在沙發上,張志丞拉我的衣服,我就用手臂將臉遮起來,且用手遮著胸部,張志丞就對我上下其手,我就抱著頭哭,結束後我沒有沖洗身體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復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具結證稱:我於中午醒來時,崔佑誠有與張志丞通電話,過一下子張志丞就到○○街租屋處,張志丞向崔佑誠表示要帶我出去,4時許就回來,張志丞將我帶到○○○路,張志丞對我說:「你欠崔佑誠的錢,讓你先抵1萬元,現在要幹你」,我回答:「不要,我不想」,張志丞向我表示先前債務31萬元,再加上昨天酒店喝酒費用5萬元要算在一起共計36萬元,我仍回答張志丞不願意發生性行為,同意將酒錢5萬元加進來,願意支付債務36萬元,請張志丞不要碰我,但張志丞就說加上5萬元債務,還是要幹我,張志丞就靠近我,我當時坐在沙發上,一隻手拉著衣服,一隻手擋著臉,我有抗拒,但因身體很痛沒有辦法動,張志丞將我褲子脫下就硬上我,我當天並沒有與張志丞約定性交易等語(見侵訴字卷㈡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是原告就本案遭性侵過程之前後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未見有何重大瑕疵或矛盾之處,原告指訴內容堪以採信。
③參以證人即原告母親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時具結證稱:案
發後原告向我表示遭性侵,大概講一下,沒有講得很詳細,案發前原告精神正常,案發後原告患有躁鬱症,發作時會亂喊、亂叫、哭鬧,並至桃園署立醫院看精神科看診等語(見侵訴字卷㈡第81、82、86頁),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
7年11月29日桃療一般字第1070008256號函附診療紀錄在卷可佐(見侵訴字卷㈡第113至118頁),故原告於案發後呈現恐懼、焦慮之情緒反應,核與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身心受到鉅大傷害之反應相符,且證人原告之母親證述原告受被告張志丞性侵後,呈現哭鬧、吼叫等情緒異常反應,亦與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之創傷反應相符,可徵原告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參酌被告崔佑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張志丞至○○街租屋處時,並沒有向我提及要與原告為性交易或帶原告去性交易,案發後原告向我表示遭張志丞性侵,並詢問我是否知情,我向原告表示「不知情」,原告相信我,我倘知情會阻止,不會讓事情發生;我有詢問張志丞為何要性侵原告,張志丞向我道歉,並說「事情就發生了(臺語)」;案發當天我沒有媒介原告與張志丞性交易,張志丞僅匯酒帳給我,並沒有匯款性交易金額給我等語(見偵7579字卷第118頁及反面,侵訴字卷㈡第151至152頁)。
④另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時證稱:張志丞以帶我外出找
人為由,將我帶離○○街租屋處,性侵後返回該租屋處時,我因害怕張志丞繼續傷害我,而未立即向警衛報警,我進入○○街租屋處時,見無人在場,我見我的手機放在桌上充電,我怕張志丞會看到,先以外套蓋住手機,後來張志丞走了,我將門上鎖,就立即打電話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反面,侵訴字卷㈡第65、71頁),原告所述求救情形,核與常情相符。
⑤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此情亦經刑事判決援引上開證據且判決被告張志丞犯強制性交罪在案。
⒋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卓士閔上開行為認定明確,且被告卓士
閔對於刑事判決之認定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被告卓士閔上開行為,應堪認定。雖被告卓士閔辯稱:原告原積欠其債務云云,惟其未於本件訴訟提出相關證據及敘明原告欠款事實、金額並主張抵銷,其所辯不影響本件認定結果。
⒌綜上各情,被告為上開行為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
、貞操等權利,應屬實在,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揆之首揭規定,原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之。
⒍查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等權
利,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兩造財產狀況(見財產調件卷),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所生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與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兩造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張志丞、崔佑誠、卓士閔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適當。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志丞、崔佑誠、卓士閔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詳附表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志丞應將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觀之前揭說明,由被告張志丞受領原告所簽立系爭本票,且依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張志丞具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張志丞取得系爭本票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返還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志丞、崔佑誠、卓士閔分別賠償原告60萬元、10萬元、1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志丞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瀞憶附表一:
┌─────┬────────┬──────┬──────┐│被告│計息期間│週年利率│送達證書│├─────┼────────┼──────┼──────┤│張志丞│自107年11月27日│5%│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崔佑誠│自108年5月28日│5%│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卓士閔│自107年11月30日│5%│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附表二: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原告│105年8月21日│31萬元│├─────┼────────┼─────────┤│原告│105年8月21日│31萬元│└─────┴────────┴─────────┘附表三:
┌────────────────────────────┐│壹、張志丞:││一、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上開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貳、崔佑誠:││一、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上開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其餘被訴共同傷害部分,無罪。││參、卓士閔:││一、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上開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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