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壹點捌捌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之記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共6張」㈢構成累犯之前科補充更正為「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構成累犯。且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及如前所補充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8826公克、總驗餘淨重
1.881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45號被告 林彥 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居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彥融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執行強制戒治獲釋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8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8826公克,總驗餘淨重1.8810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彥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8826公克,總驗餘淨重1.88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