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潘世宏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潘世宏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於10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㈣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3月,拘役5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拘役部分,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㈧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㈦至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之素行,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偵查卷第10頁調查筆錄),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附表:犯罪所得物品掛有1串鑰匙及水藍色小吊飾1個之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3萬元、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799號被告潘世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25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攤位上,徒手竊取 陳許春 甘所有之錢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內有現金3萬元,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錢包外懸掛鑰匙1串、水藍色小飾品1個,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 陳許春甘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世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許春甘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共3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9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