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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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順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貳拾柒顆、骰子貳拾參顆、鐵環壹拾陸個、賭資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職務報告」,補充為「108年10月13日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及社會公安秩序與善良風俗,並參以被告無賭博之前科(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108少連偵396號卷第46頁證明文件影本),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27顆、骰子23顆、鐵環16個(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身上所攜帶之新臺幣(下同)90萬元,僅其中5萬元係拿來賭博用,其餘85萬元係給女兒買車的錢,且上開5萬元也是放在口袋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77頁反面調查、訊問筆錄),是以上開5萬元非於賭檯上所查獲,且屬被告所有,為其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96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
13日15時40分許起,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萬善同祠堂旁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鐵環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其中1人作莊,其餘則為閒家,每次押注金額最低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人拿4顆象棋,依將(帥)、士(仕)、象(相)、車(車)、馬(傌)、包(炮)、卒(兵)之順序與莊家比大小對賭輸贏,如莊家贏,則取得閒家下注賭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下注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27顆、骰子23顆、鐵環16個及現場賭資88萬4,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
務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9張;㈢扣案之象棋27顆、骰子23顆、鐵環16個及現場賭資88萬4,4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象棋27顆、骰子23顆、鐵環16個係供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賭資88萬4,400元,被告僅坦承其中5萬元係其所有用供賭博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金錢依卷附資料,尚無法證明係屬何人之賭資,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卓俊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