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O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O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止,在臺中縣○○鄉○○路○○號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期間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路○○號處為警查獲,復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處為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O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中所太總字第一三八三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