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八八年附民第七二八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陳述:
(一)被告之夫 張國榮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承租臺中縣大里市○○街○○○巷○弄○號房屋,嗣張國榮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終止租賃契約,旋獨自搬離上開房屋,詎被告竟拒不遷讓,原告乃向鈞院訴請被告遷讓房屋,被告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僱請訴外人 陳錫墩 至上開房屋拆卸冷氣、電燈、窗簾等物,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被告至陳錫墩處稱其所有之吸塵器、電線、捕蚊燈等物遍尋無著,陳錫墩回稱並無見過上開吸塵器等物,被告即於陳錫墩處內尋找亦無所獲,旋即轉往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原告住處兼營檳榔攤處,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散佈於眾而捏造事實,向原告之妻 羅春桂 及在場之鄰居 陳秀華 具體指摘「你先生是小偷,偷我東西」,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曾任「青年日報中部督導處長」,目前在國姓鄉經營農場,住家店面由原告之妻羅春桂兼營檳榔攤並販售自產之山產物,被告捏造並傳述原告係小偷之事實,非但侵害原告之名譽,對於原告之信用亦有所損害,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証據:提出本院刑事庭八八年易字第三七九七號判決書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有向原告之妻捏造、傳述「你先生是小偷,偷我東西」之足以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事實。被告當時是要去點交房屋還給原告,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之三位證人當時並未在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六號刑事判決書。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原告住處兼營檳榔攤處,向原告之妻羅春桂指摘傳述「你先生是小偷,偷我東西」云云,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一百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之妻指摘傳述「你先生是小偷,偷我東西」之足以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原告住處兼營檳榔攤處,向原告之妻羅春桂指摘傳述「你先生是小偷,偷我東西」乙事,業據在場證人羅春桂及陳秀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屬實,核與証人陳錫墩所証情節相符(有八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按證人羅春桂為原告之妻,其證詞雖有偏頗之可能,然證人陳秀華、陳錫墩與被告並無仇隙,亦與原告無何親戚之誼,衡情應無誣攀被告及附和原告之理,此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九年上易字第八四六號刑事判決所審認,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辯稱前述三名證人均不在場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述行為之時係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前,揆諸前揭條文,本件即不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民法債編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舊民法債編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種人格權受到侵害時,始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信用之侵害則未列入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信用,並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即屬無據。又按所謂「名譽」係指社會大眾對於被害人之評價,故某一言行是否構成對名譽之侵害,須依社會觀念,視其是否足以貶損此一評價為斷。而「小偷」係指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之犯罪者而言,被告向他人指摘傳述原告係小偷,當足以貶損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評價,使原告之名譽受到侵害,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並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時,僅有二人在場,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有限,原告曾任青年日報中部督導處長,目前在經營農場,住家店面由原告之妻羅春桂兼營檳榔攤並販售自產之山產物,月入平均約十萬元,及兩造身份、地位、資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以五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一百萬元,於五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