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六號、第一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吸管壹支及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伍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止,每二日一次,在其位於台中市○○路○○○號三樓之三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九時許,在甲○○上開住處查獲其友人所有之香煙二支及甲○○所有,殘留海洛因之吸管一支;並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以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預備之針筒五支、勺子一支(扣案後業已遺失)。其後經本院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0號裁定將甲○○送台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五八六號裁定將甲○○送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殘留海洛因之吸管壹支、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針筒伍支及勺子一支扣案足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甲○○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五年內再犯。而被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0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0號裁定、第二五八六號裁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88)中所奕總字第一四一七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一次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卻仍再犯本案之罪,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管壹支及塑膠袋壹個,因殘留有海洛因之成分,而不可與之離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通知書附卷足參,是均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針筒伍支,經送鑑驗之結果,雖未殘留任何毒品成分,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係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香煙二支送鑑驗之結果,既無毒品反應,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據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勺子一支,因業已於移送之過程中遺失,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函附卷足參,是雖係本件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峻隆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