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9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洪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416元,及自民國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9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3日起,每月為一期,共84期,第1至3期利率固定以百分之0.12,第4至6期利率固定以百分之4.12,第7至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百分之7.12計算,如被告未依約還款,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53,41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歷次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