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9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亦已明訂。另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實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九五八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同向由 游健銘 駕駛、搭載 蔡榮昇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游健銘及蔡榮昇受傷倒地,卻未在場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經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查核逃逸車輛車號與電腦資料相符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通知單漏載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嗣異議人逾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查復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四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並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後,旋即於當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車上載一位老伯伯,因其身體不適,急促要趕往醫院,事發當時異議人有問騎乘機車之人,有什麼不舒服,而對方自行起身,異議人就先送老伯伯到醫院後,立即返回現場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為營業小客車司機,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十時
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環河方向行駛,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迴轉之際,與同向由游健銘駕駛、搭載蔡榮昇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游健銘及蔡榮昇皆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異議人肇事後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游健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八號異議人公共危險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異議人雖辯稱當時車上載一位老伯伯,因其身體不適,急促要趕往醫院云云,然異議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訊中即已供稱:「我當時是駕駛營業小客車沿大觀路二段往環河路方向行駛,我在內側車道準備迴轉時,游騎機車自我後方擦撞我的車子後倒地受傷,我當時有看到游與搭載的乘客自從爬起且有說有笑,而我後座還有搭載一位乘客趕時間要急診,所以我就離開現場,我不知道他們二人有受傷,我是有看到游與其乘客有跌倒,但我還是沒有下車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就離開,我載乘客至醫院後還有回頭去看,但該二人已不在那了。」等語,顯見異議人於事發當時即已知悉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游健銘等因而倒地受傷,卻仍決意離開現場而不停車救助傷患之事實甚明。且異議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已就其肇事逃逸之犯行為認罪,經板橋地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板橋地檢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八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佐,是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因前揭同一肇事逃逸犯行經板橋地檢檢察官於九十七
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一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縣分事務所繳交二萬元,有板橋地檢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八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則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因另觸犯刑事法律而經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再由行政機關處以罰鍰,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逕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裁處罰鍰六千元之部分,於法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固不足採,然異議人就同一肇事逃逸行為業經前揭處罰確定如前所述,已生刑罰效果,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是以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至原處分依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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