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東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
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詐欺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乙○○邀約入股「金明觀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明觀生化公司),乙○○乃於91年11月22日,先行簽署認股確認書,復於同年月25日,將新臺幣100萬元匯入「金明觀股份有限公司」於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內,嗣於91年12月4日,乙○○更至金明觀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惟甲○○遲未辦理金明觀公司之設立登記,乙○○因此心生疑竇,故於92年3月間表示退股之意,並辭去會計職務,詎甲○○於92年4月17日為掩飾金明觀生化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之事實,明知乙○○並未於同年4月17日簽署同意承受文之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文之鄉公司)之股份,竟未經乙○○之同意,在文之鄉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佯為同意擔任文之鄉公司之股東,並同意將文之鄉公司更名為金明觀生化公司後,由甲○○持文之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5月1日核准通過,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可資參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指述及被告自承有簽告訴人乙○○之姓名,及告訴人不知「文之鄉」公司等情,為其論據。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被告甲○○坦承於民國91年11月間,邀約告訴人乙
○○入股金明觀生化公司,告訴人乙○○乃於91年11月22日,先行簽署認股確認書,復於同年月25日,將新臺幣100萬元匯入「金明觀股份有限公司」於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內,嗣於91年12月4日,乙○○更至金明觀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惟甲○○遲未辦理金明觀公司之設立登記;又被告於92年4月17日在文之鄉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簽乙○○之姓名,並由被告委託會計師持文之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上開股東會決議等文件,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並經台北市政府於92年5月1日核准通過等情,核與告訴人乙○○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文之鄉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查。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係邀請告訴人共組金明觀生化公司為公訴人與被告所同
認,已如前述,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證稱:「(你與被告有無共同設立金明觀生化公司?)被告拿了環保餐具給我看,說可以投資,他們有經銷,但是我當時表示我沒有興趣,到了11月時,被告及 何素勤 向我表示他們有認識大陸的副總理,可以直接進口免洗餐具,請我投資,只要幾十萬元就夠了,我當時說我沒有錢,但是11月20日晚上被告向我說要來向我入股50萬元的錢,而且說我管會計,還說因為我管錢所以要再多投資50萬元,後來沒辦法,我就請被告22日再來簽約,後來與被告約定好22日中午要簽約,當日被告就拿了壹張空白的簽約書來叫我填,我就填了」「(你所謂的簽約書是否就是這張?(提示92年度偵字第21590號卷第22頁股東入股確認書))是的,但是我簽的時候,乙方的欄位都是空白的」,「(入股確認書上面甲方的簽名是否你本人所簽的?)是的」,「(你匯款100萬元,是否就是此二張匯款單?(提示偵字第21590號卷第32-33頁匯款單
2張))是的」,「(匯款上寫的都是金明觀公司,你當時要參加的是否就是這家公司?)我簽約的時候,根本乙方是空白的,被告也沒有告訴我新成立的公司名稱」等語,惟查:
⑴依卷附金明觀生化公司股東入股確認書觀之,該文書係以打
字方式為之,而告訴人簽字於「甲方:」之下,亦於「身分證號碼:」、「住址:」之下記載身分證字號、住所,均書寫整齊毫無重疊,可證告訴人於書寫該一文書時,確係被告言已經打字完成之文書,故被告不可能不知所欲成立之公司名稱。
⑵告訴人於92年7月2日以被告及案外人 吳古梅菊 為被告提出
刑事告訴時,如檢附前述入股確認書為證,有告訴狀及該附件在卷可憑(92年度偵字第21590號卷16至22頁),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亦無爭執此一事實,於該告訴狀中,告訴人稱被告於91年11月25日邀請伊加入金明觀生化公司,有公司收取股金收據為證等語,依該告訴狀之內容,並無支字片語提及簽名時,文書係空白一事,亦可佐證告訴人所稱不知金明觀生化公司一事,並非事實。
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這些是否都你記載製作的
?(提示93年度易字第1503號詐欺案件第85背面-106頁以下流水帳、發票、薪資清冊、出貨單、送貨單、現金支出傳票等等))有收據的部份是我寫的,沒有收據部分就不是,這些都是何素勤叫我寫的」,故告訴人於金明觀生化公司尚未正式成立時,即在公司內工作,而前述92年2、3月薪資清冊、送貨單,於文書之上均明載「金明觀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故告訴人殊不可能不知金明觀生化公司之名稱。
⑷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檢察官質以入股確認書上如何記載時
稱:「(當時文書上面第4點的文字?)我當時沒看。因為被告叫我趕快填」,於本院訊問時稱:「(你簽字時第4點是否存在?)我忘記了。因為被告只叫我填空白處,匆匆忙忙我沒有看細」,可證告訴人於簽名時第四點之記載已經存在,只是告訴人為能順利退股而推說不知。
⑸綜上所述,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因入股確認書是空白,故伊不
知金明觀生化公司名稱云云,核無可採,再者,因入股確認書並非空白,而係事前以打字擬妥,故該確認書上之其餘部分亦均於告訴人簽名時擬妥,應可認定。且其上第四點記載:「甲方所確認入股股份若有所轉讓,限制由公司創立原始股東承受,但經由股東會同意者不在此限」,亦應認定係於告訴人簽名時即已存在之約定。換言之,告訴人於確認入股後,如有將股份轉讓他人時,應由公司其他創立股東承受,或經由股東會同意他人承受。
㈢查告訴人指稱其於92年3月17日與其舅媽 張春蓮 一同至台北
市○○路金明觀生化公司找被告要求退股,而證人張春蓮於本院審理中亦如是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張春蓮有至辦公室表示告訴人要退股等情,則告訴人確與證人張春蓮於該日前往金明觀生化公司向被告說明欲退股之事實,應可認定。然依前述入股確認書上之約定,告訴人之股份如何移轉,係雙方有特約之事項,告訴人自應受該項約定之拘束,然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證稱:「(你要退股,公司怎麼辦?)那董事長去想辦法」,顯見告訴人一意只想退股,至於其與被告之間如何約定股份之處理方式,完全置之不顧,亦可證告訴人顯未依約定之方式處理退股之股份,則其向被告表示退股,在依約處理股份轉讓問題之前,自難發生退股之效力。
㈣另受被告委任辦理公司登記之證人 方美娥 於本院證述:「(
金明觀生化科技公司登記事情,是否你承辦?)是的,是在91年12月底時,請我辦理的」,「(何時登記完畢?)92年
5月初」,「(為何時間隔了這麼久?)公司有預查二次過,而預查時間都快過了,有遇到農曆年,而中途因為讓出來的文之鄉公司的股東有的在中部有的在南部,要考慮過年的時間,所以過年以後才繼續辦」,「(為何要用文之鄉公司來變更登記為金明觀生化科技公司?)因為文之鄉公司是已經登記好的公司,所以變更後金明觀生化科技公司可以馬上營業」,「(此份同意書如何製作?(提示偵查卷95年度他字第4895號第14頁內同意書))......而印章部分,是91年12月當時委託我辦得時候,被告有授權我刻章,所以章是我蓋的。至於他們簽名是誰簽的,我沒看到」,「(承辦金明觀生化科技公司設立登記過程中,有無與證人乙○○接洽過?)沒有。我不認識她」,「(你請文之鄉公司股東簽立股東同意書時,花了多少時間?)三、四天而已」,「(何時請小弟將同意書交給被告?)92年4月10日左右」,「(你既然只花了三、四天,為何登記要重91年12月到92年
4月)?當初原先是要新設公司而且有去預查過,但是我剛剛說過預查有過期,所以再辦第二次預查,我剛剛說因為文之鄉的股東有在中南部而且有過年的問題,所以有拖一段時間」,「(何時接受被告委託辦理金明觀生化科技公司的公司設立登記?)91年12月左右」,「(當時被告有無委請你以新設公司方式來辦理?)當時有要辦新的沒錯」「(在何時改變成要以收購公司更名方式登記?)我印象中好像在92年1、2月左右,預查表也過期了,我有向被告表示如果急著辦的話,因為文之鄉也是我的客戶,而且公司辦公處所就在我當時公司的樓上,因為文之鄉公司已經沒有營業,而且一直虧損,所以我有介紹被告與文之鄉公司的人認識,也向被告建議用此方式登記,可以馬上營業」,「(一般情形,用現有公司變更費用與新設公司有無不同?)要看登記的資本額,如果設立登記就要經過會計師簽證,還有登記的規費也有差,設立登記規費是要根據資本額的4000分之1,如果只是變更登記只要變更登記費用、及執照費用各1000元」,「(意思就是說文之鄉變庚成金明觀生化科技公司會比較省錢?)是的」(見本院審判筆錄),由證人方美娥之證言觀之,被告於91年12月間即委任方美娥辦理金明觀生化公司之登記事項,告訴人之印章是當時就刻好的,嗣因查詢公司名稱等事由而有所延誤,然為使被告之公司能趕快營業,始由證人方美娥向被告建議以文之鄉公司變更登記之方式,而如此登記方式,在費用上確實較為節約便捷等情,可證,被告委任方美娥登記時,是要以新成立公司的方式登記,嗣因方美娥的建議,及為求可以較快營業、節約費用等考慮始接受以方美娥已經停業的客戶文之鄉公司變更為金明觀生化公司之方式登記,參以卷附文之鄉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第四點所載:「本公司即行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金明觀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4895偵查卷14頁),參以被告自己亦是公司之股東,且非被告主動要求以文之鄉公司名義並辦理變更登記,可以認定被告在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受何損害之意圖可言。
㈤至檢察官於辯論時認被告以文之鄉公司變更登記為金明觀生
化公司的過程,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且從入股確認書觀之,告訴人只願意加入新公司而承接他人之舊公司,本件確係偽造私文書等情。經查,被告委請方美娥辦理公司登記時,確係新辦公司設立登記,只是因方美娥建議以變更方式較快等情,始改由以文之鄉公司變更登記為金明觀生化公司等情,而被告與告訴人所議定成立之公司,確係金明觀生化公司均如前述,然依告訴人指述之內容及全卷之內容,並無禁止被告以變更登記之方式成立公司,而被告以變更登記之方式成立公司,不僅時效較快,費用亦較節約復如前述,而告訴人要求退股一節,復未經被告等原始股東同意,故被告於文之鄉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代告訴人簽名以完成金明觀生化公司登記事項,核無違反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被告主觀上亦難認何偽造文書之故意,況本件自發生後,迭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而自該公司於92年5月間成立迄本院審理時,已經過五年餘,亦無文之鄉公司有留存其他債務致金明觀生化公司之股東受有損害之訴訟資料存在。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確有與被告等人合組金明觀生化公司之意,而被告也確實委請證人方美娥代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惟因為加速辦理及節約開支,方美娥向被告提議以其客戶文之鄉公司變更登記為金明觀生化公司之方法為之,被告始同意,此並非被告之本意,況以此種方法登記金明觀生化公司如前述,現實上並無何損害之發生,而被告自己亦金明觀生化公司是之股東,故在告訴人未依約退股之前,被告以代告訴人簽名於文之鄉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雖未曾告知告訴人以文之鄉公司變更登記,但其目的仍是成立金明觀生化公司,並未違反雙方約定,其主觀上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在文之鄉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告訴人之姓名旨在偽造告訴人之文書,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柏泓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