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7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到期日未記載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李增昌,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2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簽發,而係由訴外人 李碧 合偽造上訴人簽名並盜刻及蓋用上訴人印章。㈡上訴人係於94年間因見 李碧合 展示其所有之廠房、存車頗多,認其有資力,而所出售車輛看似可用且出賣條件優厚並可貸款,又有1年之保固期,上訴人遂於94年12月25日以23萬元向 李榮洲 即李碧合之夫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簽訂系爭汽車「汽車委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先支付5萬元,餘款則約定由渠等以系爭汽車為擔保,辦妥銀行核貸後支付,李碧合並取走上訴人之身分證及代刻印章,其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以上開證件並偽造上訴人簽名,簽署系爭本票,另委由鴻明汽車商行 劉洋富 聯絡被上訴人之業務員 陳坤宏 前來辨理汽車貸款,並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設立帳戶,帳號為被上訴人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同時並設置辦妥上訴人可提款扣款之綜合理財存摺交付上訴人。㈢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車輛過戶書及行車執照等雖由李榮洲辦妥交付上訴人收執無誤,至汽車原始資料則由被上訴人保管,而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後,數度交由李碧合送修,嗣車況穩當時再去領車使用,然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5年3月18日在嘉義縣市交界處三竹村竹仔腳李榮洲之汽車廠,破獲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解體汽車,並將上訴人送修之系爭汽車扣押,上訴人始發現受騙,並於按期繳納分期車款數期後,拒繳餘款。㈣被上訴人在取得上訴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後,並未通知上訴人為任何徵信動作,系爭帳戶並非上訴人親自前往開戶,與金融管理委員會之規定不符,且一切貸款手續都是被上訴人營業員陳坤宏與李碧合聯絡辦理,並未徵詢上訴人即予核貸,已足認定被上訴人與李碧合勾串詐騙上訴人,是上訴人亦得解除兩造間之貸款契約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但本票之到期日非必要記載事項,故系爭本票仍為有效。又上訴人自承與李碧合簽立系爭合約書,同時該合約書亦載明上訴人授權出賣系爭汽車之賣方即李碧合等人,協同銀行徵信並代刻印章。而上訴人係向李碧合等人買受系爭汽車,並向被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縱貸款契約書及本票並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因上訴人授權李碧合代刻印章,亦已發生代理或表見代理情形。本件爭執實因上訴人與車商買賣糾紛,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於系爭汽車遭查扣後,且繳納系爭汽車貸款5期後,始拒絕給付貸款及票據款,並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均無理由。況被上訴人亦同因供擔保之系爭汽車遭查扣註銷,而喪失擔保物,故亦同屬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12月25日以23萬元向李榮洲購買為系爭汽車,
並簽訂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6頁),上訴人先支付5萬元,李碧合並取走上訴人之身分證。
㈡系爭合約書上載有:乙方(即上訴人)授權甲方協同銀行徵信並代刻印章簽名。
㈢系爭合約書及汽車借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63頁)上之上訴
人簽名部分,確為上訴人所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嘉義分行設有系爭帳戶,該帳戶存摺係由
李碧合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95年2月3日及95年5月9日各將9,000元及8,900元存入該帳戶。
㈤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後,交由李碧合送修期間,為警查獲系爭汽車為贓車,並予扣押。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簽發,而係由李碧合偽造上訴人簽名並盜刻及蓋用上訴人印章,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㈡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是否合法存在?如是,則上訴人尚未清償之餘額為何?茲析述如次:
㈠上訴人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94年12月25日以23萬元向李榮洲購買系爭汽車,並簽訂系爭合約書等情,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合約簽訂之時,交付定金新台幣:伍萬元整,餘款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餘額應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即李榮洲)…」、第八條約定:「乙方申請貸款;欺騙、隱瞞信用以被拒往者或觸犯車籍總歸戶法,以致無法核准、過戶,甲方恕不退還定金」、附註(五)則約定:「乙方授權甲方協同銀行徵信並代刻印章簽名」,又系爭合約書分別由上訴人、李榮洲及李碧合簽名,且上訴人復自承:其係於94年間因見李碧合展示其所有之廠房、存車頗多,認其有資力,而所出售車輛看似可用且出賣條件優厚並可貸款,又有1年之保固期,始向李榮洲及李碧合夫婦購買系爭汽車,且銀行的人有到車行來,表示要辦理貸款,所以先寫借款契約書等情,另系爭帳戶存摺係由李碧合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95年2月3日及95年5月9日各將9,000元及8,900元存入該帳戶,此亦有該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合約書上有約定申請貸款之違約條件,及授權賣方協助銀行徵信及代刻印章簽名之記載,且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前即考慮可否貸款,又李碧合交付系爭帳戶存摺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亦曾依約按期繳款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所餘18萬元之款項,顯係同意以貸款方式清償,且由李榮洲及李碧合協助辦理貸款,並授權渠等代刻印章簽名。
⒉次按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
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授權李碧合協助辦理貸款並代刻印章簽名,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8萬元,顯係為擔保上開債務而簽發,自亦屬上訴人授權李碧合協助辦理貸款之一部分,縱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李碧合而非其所為屬實,然李碧合既有代理權,其代簽上訴人之名蓋其印章之行為,依上揭說明,仍應認為係代理之有效形式,上訴人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其並未授權李碧合簽發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
係惡意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亦有明定。縱認上訴人並未授權李碧合簽發系爭本票之抗辯可採,然依證人陳坤宏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件貸款之行員證稱:本件確實是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對保,其有核對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都是正本無誤後,才讓上訴人簽名,另一位李碧合也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足認上訴人確實親自與李碧合共同辦理對保,上訴人復簽立系爭合約書表明授權李碧合協同銀行徵信並代刻印章簽名,顯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碧合,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且無由指摘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亦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㈡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是否合法存在?如是,則上訴人尚未清償
之餘額為何?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李碧合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汽車
為擔保品(動產抵押)向被上訴人借款18萬元,並約定分期償還,而上訴人償還數期後即拒不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借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表、上訴人存摺存款對帳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對保人員陳坤宏到庭證述屬實,而上訴人確曾授權李碧合代為辦理本件貸款,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兩造間之貸款契約確已合法成立。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李碧合勾串詐騙上訴人,且於原審主張其已於95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及已解除貸款契約等語。惟上訴人確曾授權李碧合代為辦理本件貸款,且上訴人本人亦親赴車行辦理對保,均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受被上訴人詐騙或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受李碧合詐騙等情事,則上訴人所為撤銷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尚非合法,應不生效力,是兩造間之貸款契約仍合法存在。
⒊查,系爭帳戶迄95年6月14日止,分別有上訴人於95年2月3
日及95年5月9日各匯入9000元及8,900元、訴外人 顧春紅 即上訴人之母於95年3月6日及95年3月27日各匯入9,000元及訴外人 洪惠萍 於95年6月14日匯入8,946元等情,有系爭帳戶對帳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該等匯款經被上訴人抵充利息後,尚餘本金14萬7,484元,亦有被上訴人貸放主檔資料及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14萬7,484元,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而兩造間之貸款契約確係合法存在,且上訴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14萬7,484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4萬7,484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其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其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調查:㈠兩份汽車委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27頁)之真偽;㈡借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筆跡是否為同一人簽署;㈢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借款申請書及借款約定書上之印鑑是否為同一,惟上訴人既已自承系合約書及借款申請書為其所親簽,上訴人親赴車行辦理對保等情亦經陳坤宏證述明確,已足認上訴人確有授權李碧合辦理本件貸款,或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本院均已論述如上,上訴人上開之聲請,僅足供證明其是否受李榮洲及李碧合詐騙,尚不足以作為其有受被上訴人詐騙之佐證,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如認其購買系爭汽車確係受李榮洲及李碧合所詐騙,自應向渠等為適切之主張,尚與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係另一獨立之法律關係無涉,均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趙子榮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