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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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為「臺灣 藍鵲 」攝影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創作人,依
著作權法第22條、第16條、第26條之1規定,分別享有重製權、姓名表示權及公開傳輸權,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Bloguide部落指南—ETtoday部落格網站中,網址為「http://bloguide.ettoday.com/faye/texview.php?file=0000000000」之「 小曼 i日誌」部落格(下稱系爭部落格)發表題為「★藍鵲飛過~」之文章(下稱系爭部落格文章),使用擅自重製之系爭著作,且未載明著作權人為上訴人,並上網公開傳輸。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之犯行提起告訴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訴人所為確已侵害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又未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明示系爭著作之出處,或依同法第47條第4項規定於利用系爭著作後將利用情形通知上訴人並支付使用報酬,自應依著作權第85條、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查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姓名表示權及公開傳輸權,以上訴人授權系爭照片予臺灣土地銀行每張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侵害上訴人重製權、姓名表示權及公開傳輸權各50,000元之損害賠償總計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重製及公開傳輸屬對系爭著作之合理
使用範圍云云,惟被上訴人身為作家,更應懂得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其未取得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系爭著作,難謂為合理使用,且其透過系爭部落格將系爭製作公開傳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應予賠償。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著作為上訴人之著作,卻故意不標示上訴人之姓名,此種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66條並無合理使用等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仍應依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著作權法第44條、45條、46條均有但書規定:
「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而被上訴人擅自重製系爭著作,藉由網際網路之公開傳輸,於全球之網際網路上任由各地不同人等,皆可自由點閱或下載,此等連續長時間之公開傳輸對上訴人利益之損害相當龐大,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為國內專業生態攝影師之一,為拍攝一幅優秀作品,除需配備專業攝影器材外,更須付出勞力、時間與心力,而上訴人就教育用途而使用著作之情形,從未要求支付費用,惟對於被上訴人之強硬態度實無法容忍,且獲得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著作之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已一再提醒民眾注意版權、授權之問題,被上訴人完全忽視此等限制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實非可取,爰依法請求賠償。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雖有重製系爭著作之行為,惟伊係自經上訴人授權之「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之教育推廣教材重製所得,並已在系爭部落格文章中標示出處,且下載時系爭著作上即無上訴人之姓名,伊實無可能自行刪除上訴人姓名表示,另伊使用系爭部落格業已設定「本文(含圖)不允許複製」之機制,自無公開傳輸之可能。況伊使用系爭著作之目的在於推廣金車文教基金會在臺北市長官邸舉辦之免費藍鵲演講,鼓勵大眾認識保育鳥類,更無侵害著作權之任何意圖。而伊專業能力與社會形象良好,從事廣告創意、平面設計與寫作出版累積經驗長達20載,經手攝影圖片甚多,從未侵害任何攝影版權或文字版權,一向以著作權法為圭臬,反觀上訴人任意興訟,藉此求償鉅額損害賠償,有違常理至極,又提出過期之發票以為證據,其罔顧情理法持續纏訟之意圖已昭然若揭。實則伊因上訴人無端興訟,不得不忍痛將辛苦經營兩年之系爭部落格停止運作,若將系爭部落格中張貼之文字每1字以中國時報1.5元稿費標準計算,已張貼540篇文章,平均每篇以600字計算,合計價值將近500,000元之心血均付諸流水,而潛在之忠實網友社群集結之未來經濟效益損失亦無法估計,如出版部落格文章書籍、新書宣傳、網友會、廠商付費連結……等,惟倘若上訴人停止訴訟,伊願意放棄求償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意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上訴人所為主張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曾授權國立鳳凰谷鳥園使用系爭著作。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部落格文章使用系爭著作,未載明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五、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之範圍?㈡被上訴人於系爭著作未標示上訴人之姓名,是否侵害上訴人
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㈢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又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權人專有重製及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系爭著作,業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公開傳輸系爭著作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被上訴人於系爭部落格文章中使用系爭著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部落格文章列印資料(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以及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系爭部落格文章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148號偵查卷第23頁),均可見系爭著作得透過網路傳輸方式由任一節點接收系爭著作進而觀覽並列印。從而,系爭著作既得透過網路藉由影像之方式向公眾傳達系爭著作之內容,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公開傳輸系爭著作,應屬事實,足以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使用系爭部落格時,即已設定「本文(含圖)不允許複製」之機制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東森新聞網ETtoday聲明(本院卷第39頁),亦未記載系爭部落格確有設定上開機制,所為辯解核屬無據,難以採信。
㈡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㈡著作之性質。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於系爭部落格文章中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著作,其所為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核與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48條之1、第50條、第51條、第53條至第63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不符。至於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固分別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被上訴人自陳其係推廣金車文教基金會在臺北市長官邸舉辦之免費藍鵲演講而使用系爭著作,此核與系爭部落格文章內容相符,尚可採信,則其所為乃在推廣演講,顯非時事報導;且縱認其所為乃時事報導,亦係報導「金車文教基金會在臺北市長官邸舉辦免費藍鵲演講」之事件,而於該事件本身是否得以接觸系爭著作,未據被上訴人加以舉證,已難採信,況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自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下載取得系爭著作,顯見被上訴人乃另行於網路搜尋系爭著作,並非因在報導過程中而接觸系爭著作,是其所為顯與著作權法第49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不符。又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係為推廣金車文教基金會在臺北市長官邸舉辦之免費藍鵲演講而使用系爭著作,是其並非以系爭著作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之對象,自無從援引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所為符合著作權法規定之合理使用云云,要屬無據,自難採信。
㈢次查,系爭部落格文章屬於系爭部落格當中「活動快訊」之
分類,此參系爭部落格文章網頁列印資料即明(原審卷第17頁),而系爭部落格文章分類與篇數計有「小曼趴趴走28篇」、「大千世界116篇」、「生活花絮26篇」、「時事悶燒鍋53篇」、「聰明談愛情39篇」、「活動快訊82篇」、「貓言貓語20篇」、「名人記趣56篇」、「閒情散文18篇」、「花系列小說78篇」,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5頁)。由此可知,系爭部落格使用目的並非侷限於活動快訊介紹,且此部分所佔篇幅亦非甚高,另參以系爭部落格文章右側列有商業廣告連結可供網路瀏覽者點選,而被上訴人並自陳:「……若將系爭部落格中張貼之文字每1字以中國時報1.5元稿費標準計算,已張貼
540篇文章,平均每篇以600字計算,合計價值將近500,000元之心血均付諸流水,而潛在之忠實網友社群集結之未來經濟效益損失亦無法估計,如出版落部格文章書籍、新書宣傳、網友會、廠商付費連結……」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部落格發表文章,有其商業上可利用價值存在,企圖透過個人部落格獲取商業利益,此與純為非營利教育之目的顯屬迥異。是以,縱使被上訴人以系爭部落格文章傳遞金車文教基金會在臺北市長官邸舉辦免費藍鵲演講之訊息,其使用系爭著作之目的仍有高度商業考量,藉攝影著作所傳達之寫真情境,增加系爭部落格文章之點閱率,以獲取潛在之忠實網友社群集結之未來經濟效益,諸如出版部落格文章書籍、新書宣傳、網友會、廠商付費連結……等有形與無形之商業利益,且參酌前開東森新聞網ETtoday聲明,亦指明系爭部落格於96年中點閱率即已破百萬,為該網站部落格首頁推薦之
9位「名人‧名格」之一,顯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部落格發表文章確有商業利益之考量。準此,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系爭部落格文章中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著作,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應在於商業使用,且系爭著作為攝影著作,透過畫面之構圖與拍攝之光影、色澤等特殊呈現,足使人產生審美之觀感,使用該等著作重製於網頁中,自應獲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以尊重他人智慧財產之結晶,否則任何人皆可任意轉載使用系爭著作,將使系爭著作之利用價值耗盡,對於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保障即蕩然無存。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全部複製於系爭部落格文章中而為整體使用,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甚高,利用之結果亦對系爭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甚鉅,是被上訴人所為自與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合理使用情形有別。綜此,被上訴人辯稱其使用系爭著作為合理使用云云,均屬無據,非可採信。
㈣再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著作乃上訴人授權國立鳳凰谷鳥園使用,此據上訴人提出使用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65頁),而國立鳳凰谷鳥園使用系爭著作時,確有表示上訴人之名稱,有國立鳳凰谷鳥園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足證(本院卷第67頁)。是被上訴人自陳由國立鳳凰谷鳥園重製系爭著作,當應查知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上訴人,然由卷附系爭部落格文章網頁列印資料可知(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於系爭部落格文章中使用系爭著作時,雖標示國立鳳凰谷鳥園之網址「taiwanbird.fhk.gov.tw」,卻未表示上訴人之姓名,雖被上訴人辯稱該網頁列印資料所示照片遭上訴人竄改云云,並未舉證,自無從採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部落格文章使用之系爭著作上表示其姓名,而侵害其因著作人格權所享有之姓名表示權,核屬有據,堪信為真。末按第44條至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此為著作權法第66條所明定。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未表示上訴人之名稱亦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云云,尚與法之規定不符,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㈤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為著作權法針對侵害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184規定適用。而查,上訴人授權臺灣土地銀行使用系爭著作,得取得授權費用25,000元,此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22頁),應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該發票為過期云云,應係指發票日期為95年1、2月份,然此係記載發票之月份,尚難以此否認其真實性,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審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於系爭部落格文章重製系爭著作1次,並公開傳輸,且未表示上訴人之姓名,其侵害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態樣固屬不同,惟均基於同次之行為所致,是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單一,以及上訴人因授權系爭著作原可預期之利益為25,000元等情,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2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就上開勝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雖屬不當,惟因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已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審就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予以撤銷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賴武志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