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86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8月2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W938108、41-AEW9381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受處分人甲○○係服務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的清潔車駕駛員,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下午六時五分正駕駛清潔車在和平東路執行垃圾收集作業中,有不在場證明,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係伊上班的交通工具,上班時均停置在上班單位內,並無外借使用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該條例所稱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亦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四項亦有規定。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係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應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三千元。
三、查受處分人所有之本案機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因為某不詳人士騎乘並有闖紅燈左轉,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 廖成彬 (以下逕稱其名)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逕行以本案機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而擎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應到案期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申訴,原處分機關函原舉發單位調查,認舉發無誤,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最低罰鍰一千八百元、三千元,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四、受處分人固承認本案機車為伊所有,然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舉發本件違規之廖成彬證稱:「當時塔悠路方向是紅燈狀態
,我從那個位置朝東北方向看到一臺重機車違規,我走出去鳴笛攔停,但是對方沒有停,對方由東向西從民生東路方向離去,我轉個方向就可以看到該重型機車的車牌,我從左邊換成右邊的角度看。」、「(問:你是看到什麼廠牌、什麼顏色的車輛有什麼違規情事?)答:廠牌我沒有仔細看,我只有看到車牌,是一般速克達黑色的重型機車,...我看到機車車牌號碼是000-000號,該男子於行進方向為紅燈的塔悠路,穿越停止線,違規左轉駛入民生東路的車道」、「(問:你的視力?)答:左眼一點五、右眼近視五十度,沒有其他斜、弱視」、「(問:舉發單天該處光線照明如何?)答:我去查資料,那天日落時間是六時四十七分,而且當天是晴天,光線充足,有自然光,也有照明光。」、「(問:當你辨識該違規車輛車牌時,該車距離你大約多遠?)答:不到十公尺。」、「(問:你在逕行舉發前有無先行查照你所記憶的車牌號碼登記在監理所的資料之車輛種類、顏色等,與你所見實際上違規機車是否相符?)答:有,我勤務回去有先上公路電子閘門查詢,所有的登記車籍顏色都是相符。」、「(問:請詳細回憶本件舉發有無可能因為記憶錯誤而誤予舉發?)答:不會。」雖廖成彬係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惟其前開證言乃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所陳述,且依廖成彬之神情、舉止、態度與現有卷存證據資料,也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廖成彬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廖成彬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再者,依現有卷證資料,廖成彬與受處分人素無恩怨,也難認有誣陷受處分人之可能。又廖成彬之視力經醫療機構檢驗後,結果為右眼裸視一點五、左眼裸視二點零,此有博仁綜合醫院健康檢查體檢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四三頁參照),足見廖成彬視力極佳,誤認、看錯之機率頗低。總此,廖成彬之證詞應可採信。本案機車確實在上揭時地有遭某人騎乘並闖紅燈左轉、不依法受交通稽查逃逸而之情事。
㈡次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建國南路停車場守衛丙○○
證稱:「(問:職務內容?)答:人員出入及車輛安全。」、「(問:是否有負責車輛進出管制及登記事務?)答:有。」、「(問:環保局的車輛出入時是否都要由你實際審核車輛牌照號碼及駕駛人員姓名?)答:是,出入時間也要寫。」、「(問:你所負責管制的下午五時三十分出車記錄,其駕駛實際駕駛人為何人?)答:甲○○本人。」、「(問:請確認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甲○○確實駕駛該表上所載BS-○二五號環保局車輛出勤?)答:是。」(本院卷第二四頁背面至二五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員工乙○○證稱:「(問:當日【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到七時執行何勤務?)答:五時在隊部裡,大約五時四十分在車廠,五時四十五分垃圾車才開出去,然後開始作業。」、「(問:當天車上有誰?)答:我跟司機甲○○,後面有回收車跟著。」、「(問:當天執勤到何時為止?)答:差不多晚上十時二十分。」、「(問:執勤過程中,甲○○有無離開?)答:大約七時二十分我們休息,八時二十五分做第二台,這中間,我跟甲○○在車廠休息。」相符。且廖成彬亦證稱:「騎乘該車是0位年約二十歲的成年男子,男子頭戴四分之三罩的安全帽,身穿黑色上衣,我看到機車車牌號碼是000-000號,...」(本院卷第二四頁參照)。足證本案實際違規駕駛人並非受處分人。然本案違規之車輛確實乃本案機車已如前述。則原舉發單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四項規定,以本案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對象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乃規定,受處分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依該條規定,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否則依法仍不得不處罰汽車之登記所有人。此條規定或屬過份課予民眾行政法上義務,非屬公平之立法(尚無堅強理由認屬違憲),但在法律未修正前,仍僅能依法為此處理。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本案機車確為本案違規之機車,原舉發單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本案機車登記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且因受處分人未能於本案應到案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故對之處罰,依據現有法律,尚無法認屬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三千元(非實際駕駛人,故不能記點),於法無違,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