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街二段八之三號四樓之「甲○○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專業代辦各項土地登記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因受乙○○委託辦理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事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需繳交相關契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為由,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乙○○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後,竟未用以繳付相關契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予以花用殆盡。後乙○○因見所有權移轉程序始終未果,要求甲○○退還上揭款項,甲○○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辦理退費需再繳交十五萬元之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匯款十五萬四千九百十七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五萬元)至甲○○設於新光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嗣乙○○因欲查詢其父之財產,以便日後辦理遺產稅,復委託甲○○代為查明,甲○○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其父在內湖有一筆土地,因曾有買賣紀錄,將無法享有遺產稅之優惠,惟若乙○○支付四十萬元之費用,可委由甲○○在地政機關之熟識人員塗銷紀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給付現金四十萬元予甲○○。嗣因乙○○發覺甲○○未辦理退費手續,且其父在內湖並無土地,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發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參照),並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繳款書七紙、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轉帳傳票一紙、經被告簽收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支票各一紙、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匯款申請書一紙、支出證明單一紙、如附表一所載房屋及土地之登記謄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他卷第九頁至第三十四頁),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一之部分均供承不諱(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是依㈠告發人乙○○之證述、㈡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繳款書七紙、㈢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轉帳傳票一紙、㈣經被告簽收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支票一紙、㈤經被告簽收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支票一紙、㈥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匯款申請書一紙、㈦支出證明單一紙、㈧如附表一所載房屋及土地之登記謄本各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揭事實一所載之業務侵占及詐欺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均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
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先後三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及二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對於地政專業人士辦理土地登記事項專
業之信賴,而為此件犯行,犯罪所得金額合計高達四百四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且犯罪迄今已三年餘,仍未能與告發人達成和解,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
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後,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至本院定應執行刑固逾有期徒刑六月,惟依刑法施行法第三
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房屋地址或土地地號明細│├──┼───────────────────────┤│一│臺北縣○○鎮○○路○○○巷○○○號房屋│├──┼───────────────────────┤│二│臺北縣○○鎮○○段○○○○○○○○○○號│├──┼───────────────────────┤│三│臺北縣○○鎮○○段○○○○○○○○○○號│├──┼───────────────────────┤│四│臺北縣○○鎮○○段○○○○○○○○○○號│├──┼───────────────────────┤│五│臺北縣○○鎮○○段○○○○○○○○○○號│├──┼───────────────────────┤│六│臺北縣○○鎮○○段○○○○○○○○○○號│├──┼───────────────────────┤│七│臺北縣○○鎮○○段○○○○○○○○○○號│└──┴───────────────────────┘附表二┌──┬──────┬──────┬─────────┐│編號│時間│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一│94年9月14日│150,000元│現金給付│├──┼──────┼──────┼─────────┤│二│94年9月15日│3,688,970元│給付支票一紙(支票│││││號碼BA0000000、發│││││票日94年9月14日、│││││付款人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三│94年11月28日│50,000元│給付支票一紙(支票│││││號碼AS0000000、發│││││票日94年11月30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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