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訴人 張陳淑卿 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香格理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準用同法第469條第4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經審上述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乃使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若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以已不得提出之訴訟資料主張原審有違背該訴訟資料之違法時,亦難認其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上訴人另主張:96年12月22日住戶大會人數不足,沒有正式會議,沒有委員之選舉流程,且選票上列有:「長期居住於戶內正常繳納管理費之先住戶且無債信不良紀錄……」才得為被選舉人,已逾越法律所規定,選票自應被視為無效,以及係因被上訴人阻斷上訴人之用水,上訴人才以拒繳管理費之方式抵制云云。查:96年12月22日之住戶大會決議是否合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並未於該住戶大會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仍有拘束力,即認定上訴人主張該住戶大會決議不成立乙節,並無理由,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所載,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阻斷上訴人用水,上訴人才以拒繳管理費之方式抵制,係上訴人於上訴時方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說明,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得提出,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本院即不得加以斟酌,則上訴人以已不得提出之訴訟資料主張原審有違背該訴訟資料之違法時,即難認其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均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香格理拉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住戶公約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社區管理費,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應繳納社區管理費,詎上訴人自93年7月1日起即未繳納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0元,迄97年1月31日止,上訴人共積欠22,800元管理費未清償。
又因社區住戶缺乏意願擔任管理委員,加上89年間發生管理委員遭恐嚇事件,使管理委員均不敢參與會務,嗣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規約,變更主任委員選舉方式為住戶直接票選,票數最高者當選,此後每年均有改選並選出甲○擔任主任委員,其自有合法代理。為此,被上訴人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甲○自91年起即連續擔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9條第3項規定,應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要求伊給付管理費,因而原審判決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顯有未當,而有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前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為香格理拉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93年7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迄97年1月31日止,積欠管理費達22,800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甲○是否未經合法代理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是否違法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固為95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明定,惟其立法意旨係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之現象,修正擔任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者,有連任次數之限制,其餘管理委員無連任次數之限制,惟上開就管理委員會所為定義規定,對有連任次數限制者,並無明文如連選連任後法律效果為何,本院認為並非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強制規定。
㈡被上訴人社區於85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而第1屆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之選舉方式,原係規定採用18名管理委員互相推選產生,並於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選舉辦法,其中選舉辦法第3條規定:「社區管理委員會各置管理委員18名(建築為9層樓,每樓遴選2人),由全體住戶各層樓互推選之,並由管理委員互推選1人為主任委員、2人為副主任委員,經大會推選承認通過。任期均為1年並為無給職(連選得連任)。」有上訴人提出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惟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及組織章程所定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選舉方式,自87年開始因意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很少,故實際上就改成住戶大會直接投票,後來在89年間發生社區流氓恐嚇管理委員參與會務,住戶擔任管理委員意願更形低落,無法於各樓層中推選出住戶擔任管理委員,於89年9月9日第5屆管理委員會議乃決議依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0條之授權,修訂組織章程第7條關於主任委員選舉方式為:「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直接進行票選,票數最高者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嗣後各屆主任委員即根據該修訂規定由住戶大會直接票選產生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管理委員會第4、5屆主任委員交接會議紀錄、92年至95年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為證(見原審卷第39-4
6、81-90頁),是被上訴人社區係因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之意願低落,才改變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選舉方式,自無牴觸立法意旨之處,而第5屆管理委員會議89年9月9日決議依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0條之授權,修訂組織章程第7條關於主任委員之選舉方式,主任委員改由住戶大會直接進行票選,票數最高者擔任主任委員,亦係由住戶基於其自由意志選出社區之主任委員,基於私法自治及尊重住戶自由意志之精神,自難認為有何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而為無效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雖自91年起即均由甲○擔任,惟被上訴人社區每年均有舉行主任委員之選舉,僅每年住戶所選出最高得票人選均為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2年至95年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香格里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96年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9-48頁),並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改選之情事,又依上開組織章程規定運作之結果,被上訴人社區自91年起即由甲○連續擔任主任委員,雖然由實際居住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該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關係最為密切,由其擔任管理委員處理該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並無不妥,惟長期下來,仍不免有可能造成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把持管理委員會,致損害全體住戶之流弊,此係應如何促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參與公共事物,並決議修改上開組織章程相關規定之問題,而於被上訴人社區組織章程相關規定修訂前,上訴人自仍應遵循該組織章程之規定辦理管理委員所為選舉事宜,況且於96年住戶大會以此同一方式票選甲○為主任委員,未見出席之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當場對選舉方式表示異議,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甲○既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㈣、小結,被上訴人依香格理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
7條規定,於96年12月22日召開住戶大會及選舉主任委員,於法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甲○自得合法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法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且於法不合,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匡偉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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