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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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六0號之台北福華大飯店(下稱福華飯店)時,因身體不適欲借用該飯店之廁所,而將車輛駛入該飯店後門靠近復興南路口之停車場置放,因丙○○停車處正好擋住三台車輛之出入,該停車場之管理員甲○○見狀即上前要求丙○○將車輛移至他處,惟丙○○仍執意將車子停在該處,並下車往福華飯店之後門走去,甲○○遂上前繼續勸導,之後雙方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用右手強行扣住甲○○之頸部,並順勢將手下壓,使甲○○無法正常站立,足以妨害甲○○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另一管理員乙○○見狀,隨即上前將甲○○拉開,脫離丙○○之強制力。嗣經丙○○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對甲○○及乙○○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警方通知甲○○、乙○○到局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述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福華飯店停車場處,嗣欲進入福華飯店如廁時與管理員甲○○、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扣住被害人甲○○脖子之強制犯行,辯稱:被害人甲○○為了阻止其進入飯店,先用左手推其一下,接著證人乙○○就出現,與被害人甲○○併行站在其前方,用身體阻擋不讓其進入飯店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有於上揭時地因停車位置擋住福華飯店客戶之汽車,經被害人甲○○制止後,與之發生爭吵,之後竟以右手強行扣住被害人甲○○之頸部,並順勢將手下壓,使被害人甲○○無法正常站立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甲○○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停車場收費亭入口,看到丙○○車子進來停在後門旁邊,擋住其他車子進入,且逆向停車,甲○○過去勸他把車停好,雙方在爭執,丙○○站在甲○○前面,丙○○用右手從後面勒住甲○○的脖子,我就把他們分開,勸他們有話好好說,丙○○才把手放開等語明確(偵查卷第4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上情,證稱其看到丙○○用右手勒住甲○○頸部,就趕快過去,當時甲○○並未出手毆打被告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5至7頁),復當庭示範被告丙○○係用右手架住被害人甲○○脖子並往下方施壓之動作。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停車的位置擋住三台車子的出入,所以請他移開,再來上廁所,他不移開,一直要進入飯店,並用手勒住我脖子,乙○○在收費亭看到,趕快出來把我們拉開等語(偵查卷第3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確認上情無誤(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4頁)。是證人乙○○、甲○○所述相互吻合,足見其等所言可採。
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畫面顯示20:28:14秒時被告丙○○駕駛之車輛自畫面左方駛入,停在團體門前擋住三輛車;畫面顯示20:28:58秒時被告丙○○自計程車下車往門口走,證人乙○○還沒出現在畫面,證人甲○○站在被告丙○○左前方,身穿執勤背心;畫面顯示20:28:58秒到20:29:18秒過程中被告丙○○自計程車後方往飯店後門方向走,證人甲○○自後方跟上;畫面顯示20:29:56秒時證人乙○○跟甲○○站在被告丙○○的前方,被告丙○○身體是側對著飯店後門,證人乙○○靠被告丙○○左側,證人甲○○較靠近被告丙○○正前方;畫面顯示20:29:58秒時證人甲○○身體向下傾斜,被告丙○○背對畫面站立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審判筆錄第7至8頁),並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十三張存卷可參(偵查卷第38至43頁,本院卷第9至11頁)。是監視錄影畫面既顯示被告丙○○先有違規停車之舉,被害人甲○○遂上前制止,兩人僵持爭吵之後,站立在被告丙○○前方之被害人甲○○突然有身體向下傾斜之狀況,顯見證人乙○○、甲○○證稱被告丙○○有扣住被害人甲○○脖子往下壓制等情,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錄影畫面中被害人甲○○身體成傾斜狀,係其用雙手推開被害人甲○○身體之故,且其站在被害人甲○○正前方,無法用右手扣住被害人甲○○之頸部云云,然查,依畫面中被害人甲○○上半身向下傾斜的角度,腳步並未移動,應係遭人強制下壓頸部以上部位所致,並非遭人推開身體;佐以被告供稱其身高為177公分、體重85公斤,被害人甲○○稱其身高165公分、體重55公斤,則以被告之身形優勢,確有可能以右手扣住站立在其前方之被害人甲○○之頸部,而將被害人甲○○上半身向下壓制;再參酌被告於偵訊迄本院當庭勘驗光碟之前,均未辯稱有以雙手推開被害人甲○○身體之舉,益見被告上開辯解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而被告丙○○未經被害人甲○○同意,即以右手架住被害人甲○○之脖子並向下壓制之舉動,係以身體強制力直接壓制被害人甲○○,而妨害被害人甲○○自由行動之權利,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身體不適急於如廁而與被害人甲○○發生衝突,但其違規停車後態度欠佳,並以身體強制力壓迫被害人甲○○,造成被害人甲○○自由權利之損失,惟被告丙○○強制行為之時間短暫,犯行尚屬輕微,另考量被告丙○○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使甲○○、乙○○二人受刑事追訴,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虛構甲○○於上揭時地先以徒手毆打其身體,再以右手抓住其衣領後,由甲○○及乙○○共同以身體推擠、衝撞其身體,妨害其行動自由之事實,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提出甲○○、乙○○涉嫌妨害自由之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亦即告訴人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至警局製作之筆錄與證人甲○○、乙○○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甲○○與其發生推擠,過程中甲○○有用手推其身體一下,且甲○○與乙○○共同用身體阻擋其進入福華飯店,其才向警察局提出告訴等語。經查:證人乙○○、甲○○固稱其等並未出手毆打被告丙○○,但其等均證稱於被告丙○○進入飯店前,其等有上前勸阻制止被告丙○○進入。佐以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畫面顯示20:28:58秒到20:29:18秒過程中被告丙○○自計程車後方往飯店後門方向走,證人甲○○自後方跟上,證人乙○○亦站到被告前方,此時站立位置為被告面向飯店後門,證人甲○○、乙○○面向被告丙○○。畫面顯示20:29:56秒時證人乙○○跟甲○○站在被告丙○○前方,被告丙○○身體是側對著飯店後門,證人乙○○靠被告左側,證人甲○○較靠近被告丙○○正前方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見證人乙○○、甲○○當時確有制止被告丙○○進入飯店之意,並站在被告丙○○前方與之爭吵僵持。是被告丙○○主觀上因此認為證人乙○○、甲○○有用身體推擠、頂撞其身體,而妨害其繼續前進之自由,則被告丙○○上開言詞或有誇大之處,然尚非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再被告丙○○雖於第一次警詢時指稱證人甲○○有用拳頭打其身體右側一下,然其第二次警詢已改稱證人甲○○是用左手推頂其身體右側,則被告丙○○兩次用語不同,亦徵被告丙○○主要係要表達證人甲○○之左手有碰觸到其身體右側之事實,至證人甲○○是打還是推頂其身體右側,實因被告丙○○之感受不同而為不同之形容。是被告丙○○此部分之描述亦或有誇張渲染之情,然在被告丙○○與證人甲○○確有發生爭吵並僵持對立之情況下,證人甲○○之左手確實有碰觸到被告丙○○身體右側之可能,尚無法僅因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距離過遠,無法看清此部分之全部情節,即認被告丙○○係憑空捏造此部分之事實。再者,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虛構證人甲○○有用右手抓住其衣領之事實,惟遍觀被告丙○○三次警詢筆錄,均未有此部分之陳述,故此部分尚乏證據佐證。再衡酌每個人的生活經驗、感受用語不同,身體推擠碰觸之情況,是否已達妨礙行動自由之程度,每個人之主觀感受亦不相同,茍被告丙○○誤認上開碰觸之事實疑有構成妨害自由之情形,而提起告訴,亦不得指為誣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僅能證明其曾為前開指述,縱其指述有誇大之虞,但因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顯現相關細節,故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丙○○之指述有憑空捏造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故意虛構事實,而陷證人甲○○、乙○○入罪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彭慶文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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