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竟貪圖重利,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不小,暨其犯後曾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005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路水裡巷
26號居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間,透過友人「 小蔡 」之介紹,得知甲○○急需用錢,乙○○竟趁甲○○急迫之際,於97年3月5日14時許,至臺北市○○街○○○號甲○○經營之貝殼海數位攝影公司,貸予甲○○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約明利息之計算以每7日為1期,每期5萬元,後因甲○○無力負擔利息,改為每7日1期,每期2萬2000元(換算月利率約47%),並要求甲○○開具面額22萬2000元支票(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票號LS0000000號),乙○○則每隔7日左右,向甲○○收取2萬2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因無力負擔高額重利,與乙○○約定於97年5月22日21時收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開具之支票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借款20萬元予告訴人甲○○,
惟辯稱利息僅2萬2000元,伊請告訴人10天1期,清償至總金額22萬2000元即可云云(見97年6月18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借款20萬元,每10天1期利息2萬2000元,因為收利息時間提早,後來變稱每星期收一次利息等語;於本署內勤訊問時亦陳稱:借20萬元,每星期拿2萬2000元等語(見97年5月23日訊問筆錄)。核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內勤訊問所述,與告訴人指訴之借款方式、取息方式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事後翻異之詞,顯為卸過諉責,為片面空言,當不足採。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卷附甲○○開具之支票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請審酌被告明知他人需款孔急,不伸予援手,反趁機放款謀取重息,落井下石,使告訴人所營事業周轉益為困難,且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猶有匿飾,難認有何悔意,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漢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麗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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