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76號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BQ17470號)暨交通○○○區○道○○○路造橋收費站函(發文字號:高橋稽字第09700016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於民國97年4月19日經過造橋收費站之
ETC車道,未繳納過路費,於同年7月間接獲交通裁罰單,並於同年月4日繳納罰款新臺幣(下同)600元,但又於同年8月28日接獲交通裁罰單指稱異議人未依限繳納過路費裁罰3,000元,但異議人未收到催繳通知單,造橋收費站卻函覆稱已寄存送達,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BQ17470號)及交通○○○區○道○○○路造橋收費站97年9月
8日高橋稽字第0970001640號函之內容不服而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應待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後,如有不服,始得向本院聲明異議(上開造橋收費站函文第四點亦就此旨有所載明),然經本院電詢該裁決所,該所辦事員 顏瑪美 答稱本件違規通知單並未開立裁決書,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稽,異議人亦未檢附裁決書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案尚未裁決自明,則主管機關既未裁決,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法定程序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