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 莊榮兆 相對人 王為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抗告人於101年2月17日收受上述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