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茂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3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茂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茂成因犯贓物等案,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9月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124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8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部分,經受刑人於103年3月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8月部分,於103年3月26日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收買贓物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受刑人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係於91年間所為,其後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
0元、銀元200元即新臺幣600元、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廢止)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併此說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等案件,共2罪,經本院於101年9月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所犯上開數罪,因其中有期徒刑
8月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併合處罰之結果,原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故本院為上開判決時,並未就有期徒刑2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受刑人就全案均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其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業經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99號審理時撤回上訴,已於103年
3月5日先行確定,所餘之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2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99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所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部分業已確定,而上開所犯之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核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要件相合。茲聲請人就受刑人上開所犯之罪,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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