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光夫上列聲請人因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549號被告蘇光夫涉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業於民國94年8月20日期滿。該案所查扣之存有盜版遊戲卡匣24盒,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2年度偵字第115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已於94年8月20日緩起訴期滿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暨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又扣案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遊戲卡匣24盒,內含有仿冒商標「Nintendo」、「GAMEBOY」、「PIKA
CHU及圖」等之遊戲軟體,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勘驗照片在卷可稽,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自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又查,聲請人以著作權法第98條作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惟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惟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與侵害商標權之上載相關物品,故縱在聲請時所引規定有誤,本院仍得斟酌該等物品是否原即具有如前法文揭示,得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之性質,進而為適法裁定,基此,本件聲請人於此援用法條雖有未恰之處,本院仍無須受此拘束,並得依法自為前開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附註│├──┼──────┼───┼──────────────┤│1│卡匣│貳拾肆│內載有仿冒商標「NINTENDO」、│││││「GAMEBOY」、「PIKACHU及圖│││││」等之遊戲軟體,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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