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84號原告 廖錦壅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複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周俊智 律師被告 蘇亦允 原名 蘇薇清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伊遂自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領取現金70萬元交付予被告,嗣於94年4月間被告再以其母親住院手術及房屋遭查封等理由,分別向伊借款45萬8,000元及100萬元,伊即交付票面金額45萬8,000元支票予被告,並由伊簽發支票自行兌領100萬元現金後,再將該10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合計被告共向伊借款215萬8,000元。惟 嗣伊 向被告催請返還借款時,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1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為贈與伊汽車而開立45萬8,000元給付車商,該45萬8,000元為贈與而非借貸。原告稱於92年、94年分別貸與伊70萬元、100萬元,並非實情,上開金額非小,竟未立有借據書面,實與常情不符;且倘若借款之情為真,原告何以迄今近10年才行使請求返還,顯見兩造間實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曾開立45萬8,000元之支票為被告支付購車款,業據其提出該紙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45萬8,000元為伊借給被告,且又借予被告各70萬、1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5萬8,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
㈡原告提出45萬8,000元之支票,僅能證明原告開立上開支票
予車商支付車款之事實,至於上開款項原告係基於何種原因而給付第三人,究為兩造間之借款?或是基於贈與並不明確,除原告自陳係被告於94年4月間以母親住院手術及房屋遭查封等理由向伊借款等語外(見本院卷第4頁),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交付上開支票之原因係基於借貸關係,故自難以原告以該支票支付車款,即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本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先為舉證,業如前述,則在原告舉證前,被告縱無法證明其抗辯贈與之事實為真,亦不能因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原告雖另主張於92年11月間貸予原告現金70萬元,又於94年
4月間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自行兌領後,貸予被告現金10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已如前述,則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發票人為
原告之面額1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自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及簽發前開支票並兌領,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現金之事實。
⒉且證人 廖振通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跟原告是很好的朋友
。伊聽原告說,被告向原告借一筆70萬元,但伊沒有看到借貸過程。有一次伊跟原告去復興南路的台北銀行領100萬元交給被告。原告跟伊講,被告要向他借錢,伊問原告之前被告借的70萬元還了沒?原告說還沒,伊說那還要借嗎?原告說就幫助朋友,被告遇到親人生病、房子被法拍,原告說借被告70萬元和100萬元之時間相隔1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反面),惟證人廖振通並未親眼看見兩造間就現金70萬元之借貸過程,且依原告自陳於92年11月18日領取70萬元交予被告,而原告開立100萬元支票兌領之時間係於93年4月28日,此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支票在卷可查,期間相隔僅有5個多月,並非證人廖振通所稱之1年多,證人廖振通所述,反而與原告主張「92年11月間」貸予被告70萬、「94年4月間」貸予原告100萬元,期間相隔1年餘相符,且證人廖振通與原告交情甚深,自難期其證述無附和被告之虞,自不足以證人廖振通之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況就100萬元之借貸過程,雖證人廖振通證稱係伊親眼見聞
,然依其所證述之內容,稱:「(這件事究竟是發生在幾年前?)真的忘記了。八、九年,十幾年,無法確定。」、「(你說你跟原告一起去銀行,原告是如何領錢?)用存摺領錢,我沒有注意,錢不是我領的。」、「(你如何得知原告交給被告的是100萬元?)看也看得出來,90萬跟100萬也差不多,有在摸錢的就知道。事後原告有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不僅對於借款之時間無法確定,且所交付之金額係自原告處聽聞而來,亦與原告起訴狀主張以開立支票取款之方式有所出入,是自不能僅依證人廖振通之證言,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況倘依原告主張前已借款70萬元予被告為真,被告尚未還款
又再借100萬元,原告竟未警覺被告財務困難顯有無法清償之可能,而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將開立之10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由被告背書後領取作為支付借款被告之憑據,以證人廖振通證稱原告係從事建築業多年(見本院卷第48頁),具有相當之經商經驗,金錢經手當不致疏忽輕率,卻反於上開方式而行,實難置信,則原告主張其確有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一事,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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