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原告 吳漢裕 被告 蔡漢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夥同 李元隆 、「 阿源 」,將原告押往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毆打成傷,強令原告典當機車索取款項,造成原告腦震盪,身心受創,無法工作,至今仍有後遺症,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以被告涉嫌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23號偵查中,其偵查程序尚未偵查終結,復查無被告因原告所訴案件經起訴繫屬本院審理之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原告於刑事訴訟起訴前,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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