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038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高淑珍 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高淑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巷○○○號、民國101年5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高淑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淑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1年5月
10日死亡,依查得相關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無配偶,且兩次婚姻皆無子嗣,於戶政系統亦查無父母及兄弟姐妹在台之設籍資料,另被繼承人死亡時,已91歲高齡,依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被繼承人三親等資料,研判其父、母及祖父母應已死亡,不再續查。惟依被繼承人遺產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所列,尚遺有2筆土地、2筆土地及銀行存款高達新台幣23,792,489元,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及無遺產納稅義務人,致影響遺產管理及遺產稅之徵收,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高淑珍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本院繼承事件查詢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1年5月10日死亡後,查無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之親屬資料,有聲請人提出之有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2年6月4日之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2日之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二紙在卷可參,足堪信為真實。因查無繼承人,致無遺產納稅義務人,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9月14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並無任何在台親屬,遺有不動產數筆,且現金存款金額龐大,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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