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鈕淮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鈕淮剛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鈕淮剛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於民國10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21日下午4時許│103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103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103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第2583號│第1885號│22314號│├──┬────┼───────────┼───────────┼───────────┤│最│法院│臺北地院│基隆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044號│104年度基簡字第55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11日│104年1月8日│104年5月20日│├──┼────┼───────────┼───────────┼───────────┤│確│法院│臺北地院│基隆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044號│104年度基簡字第55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16日│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20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9號(已執畢)│1922號│54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