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東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432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齊旭東 與同案被告 許峰銘 (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環球」應召站賣淫集團間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12月22日,由同案被告許峰銘、被告齊旭東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遼源市公證處為結婚登記,嗣後由同案被告許峰銘於90年4月18日,至臺北市文山戶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信以為真,誤以為同案被告許峰銘、被告齊旭東確實有結婚之意思,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記載同案被告許峰銘、被告齊旭東為結婚登記,旋由同案被告許峰銘以探親名義申請讓被告齊旭東進入臺灣地區,詎被告齊旭東於90年
7月9日進入臺灣地區後,遵循環球應召站人員指示,由與環球應召站賣淫集團共同以從事賣淫營利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即車伕 林昭煌 (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負責接送,開始從事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於90年10月23日23時1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峨嵋街口,為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同案被告林昭煌所有且為犯罪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因認被告齊旭東涉犯刑法第214條、同法第231條第1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
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罪嫌,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罪嫌,上開各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本案公訴人係於90年10月25日開始偵查(見90年度核退字第2068號卷第1頁),於91年8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1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2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有本院92年2月21日北院錦刑清緝字第113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26號卷一第71頁)。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0年10月23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0年10月25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2年2月21日(共計1年3月28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1年8月12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91年8月30日止之19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年8月2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