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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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告 張勤英 被告 羅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50萬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萬5,050元,並經於民國
103年2月12日以103年度補字第20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繳納。然該項裁定已於103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述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