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偽造印文罪部分)。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係上開所列各罪之一,是被告二人對本院就本件偽造印文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三、本院第二審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涉犯誣告罪部分,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