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六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0、一0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底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在上訴人等業務上作成之日順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利息支出欄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各登載告訴人 林元龍 向日順公司領取利息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不實事項,再利用不知情之人代刻「林元龍」印章一枚,蓋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影本之背面(偽造印文部分已判決確定),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因告訴人發見上情,向稅捐機關提出檢舉,上訴人等竟另起誣告之犯意聯絡,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乃虛構不實事項,由日順公司擔任自訴人,代表人為乙○○,甲○○則擔任自訴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具狀對告訴人提起自訴,誣稱告訴人前借款三十萬元予日順公司作為週轉之用,其後日順公司已陸續清償完畢,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告訴人配偶 何金鑾 向日順公司借款八十萬元,由日順公司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如數借用,詎告訴人事後非但否認借款,且稱上開八十萬元為日順公司前開三十萬元借款之利息,日順公司始依告訴人意思開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告訴人竟向國稅局檢舉日順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不實,有逃漏稅捐之情,並請國稅局函請偵辦,且就該八十萬元亦並硬要強迫充為向其所借三十萬元之利息,是告訴人行為涉有重利罪、誣告罪云云,惟上開案件歷經三審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誣告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且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告訴人發現上訴人等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作成之日順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各登載告訴人向日順公司領取利息八十萬元之事,即向稅捐機關提出檢舉,則上訴人等自訴告訴人時,指稱告訴人向國稅局檢舉日順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不實,有逃漏稅捐之情,即非虛構之事實。又依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七號上訴人等以日順公司自訴告訴人誣告、重利案件之判決書所引上訴人等之自訴意旨載明:日順公司八十五年三月間向被告林元龍借款三十萬元,由日順公司開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期,同額之本票一紙予被告,作為擔保,其後日順公司所欠上開債務陸續清償完畢,本票則未取回,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被告之妻何金鑾出面向日順公司借款八十萬元,言明被告要與人合夥投資生意之用,日順公司有感於被告前借款予日順公司,未曾收取利息,乃應允借予等語,則上訴人等自訴告訴人重利部分,已說明告訴人前借款予日順公司時,未曾收取利息之情,即與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重利罪成立要件不合,根本不成立重利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之告訴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難論以誣告罪。原判決對於上開各項未詳加審酌論述,即援引上訴人等自訴告訴人重利、誣告罪,歷經三審判決無罪確定,推論上訴人等有誣告之罪責,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之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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