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更(三)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庚○○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430、1097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庚○○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部分均撤銷。
丙○○、庚○○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事實
一、丙○○與庚○○夫妻係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日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順公司)之財務主管及負責人;緣庚○○自83年7月間起經 何金鑾 陸續交付現金委其代為購買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簡稱開發股票)、彰化銀行股票(下簡稱彰銀股票),然庚○○收受款項後,並未用以購買股票,至85年間因何金鑾要求出脫所購之彰銀股票(含股息)計5千2百股,並表明將其中2百股贈予庚○○,其餘5千股經折算現金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庚○○乃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計80萬元之3紙支票予何金鑾,惟丙○○、庚○○2人於85年年底,在日順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該80萬元係乙○○(即何金鑾之夫)於85年3月至8月向日順公司所領取之利息,再偽刻「乙○○」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紙支票影本背面,並持以申報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丙○○、庚○○就此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印文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徒刑確定)。嗣乙○○發現上情,乃向稅捐機關提出檢舉,詎丙○○與庚○○2人均明知上情,竟另起誣告之犯意聯絡,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由庚○○為代表人之日順公司擔任自訴人,丙○○擔任自訴代理人,於86年6月2日下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對乙○○提起自訴,虛構:乙○○前曾借款30萬元予日順公司,其後日順公司已清償完畢,85年7、8月間乙○○之妻何金鑾向日順公司借款80萬元,由日順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80萬之3紙支票,詎乙○○事後否認借款,且稱該80萬元為日順公司前開30萬元借款之利息,日順公司始依乙○○之意開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惟乙○○竟向國稅局檢舉日順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不實,涉嫌逃漏稅捐,請國稅局函送偵辦,並虛構該80萬元係被乙○○強迫充為其向乙○○所借30萬元之利息,以此不實之事項,誣指乙○○涉有誣告罪嫌云云,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自字第581號、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處無罪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曾自訴本件告訴人乙○○涉有誣告罪嫌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日順公司在85年間之1筆80萬元之支出,確係乙○○向日順公司之借款,由乙○○之妻何金鑾攜帶乙○○之印章前來領取,而蓋章於其中一張即附表編號一所示該張支票影本背面,伊將該80萬元列為利息支出,係因乙○○前曾借30萬元予日順公司,乙○○要求支付80萬元利息,伊應乙○○之要求,嗣其將該80萬元以利息名目申報所得稅,並無違法之處,伊對乙○○提起自訴之事實係屬真實,並無誣告之犯意,況乙○○因本件逃漏稅之事實,經伊舉發,因而領取舉發人獎金16萬8440元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亦稱被告)庚○○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本院上訴審及本審更一審調查期日則辯以:伊僅係日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一切業務均由被告丙○○負責,與乙○○、何金鑾夫妻間之糾紛,均不知情,伊未曾代何金鑾購買股票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其於歷次訊問(包括臺中地院86年度自字第581號案件)均堅決否認與日順公司有金錢借貸關係,亦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上其印文為真正。經查本案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告訴人與日順公司有何30萬元或8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又日順公司其餘股東均有出資,並非人頭股東,已據被告丙○○於本院更一審供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7頁),被告丙○○所稱之借款金額達80萬元之鉅,又係向日順公司借款,並非被告與乙○○間之私人債務,竟未書立任何借據或其他憑證,被告丙○○或稱因雙方關係尚好,未開立憑證云云,或稱雙方之前金錢借貸均係如此處理,乙○○在收受80萬元支票原本後,即在3紙支票之影本背面後蓋章交予被告丙○○(實則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蓋有「乙○○」印文1枚),以表示已收受該筆借款云云,然借款人書立借據或交付本人支票(或客票)以證明收受借款始為社會交易常情,似未曾聽聞有如被告丙○○所述之借款證明方式,被告所述雙方以前均以此方式借款云云,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況被告丙○○於上開自訴乙○○誣告一案中業已指稱85年3月間向告訴人借30萬元,言明無利息,該30萬元於85年6月間已陸續償還,迄85年年底告訴人要求該30萬元借款應付利息80萬元,被告丙○○為了和氣生財,只好認了(見86年度自字第581號案卷第2頁、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案卷36頁),然借款時既言明無利息,且早在85年6月間即已清償,被告丙○○竟仍於85年12月間允諾支付80萬元高利,此種違反常理之說法何人能信。況且,既仍須在支票影本背面蓋章以證明收受借款,可見雙方交情未達金錢借貸不須書立憑證之友好程度,被告丙○○竟未要求乙○○或何金鑾逕行書立借據俾使權義分明,並對公司股東有所交待,此與情理亦有未合。又如係借款關係,竟以利息名目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日順公司日後將以何憑證向告訴人請求返還該80萬元,被告丙○○就此或稱係因前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或稱因告訴人投資公司,遂應告訴人之請求以80萬元利息名目申報云云,於86年度自字第581號案件則稱:「(80萬元是什麼錢?)80萬元被告(指乙○○)認為是紅利及利息,說不用還,我亦即說不用還,因此我就當作80萬元是利息」等語(見同上卷第23頁反面),既係日順公司之金錢,金額又高達80萬元之鉅,被告丙○○豈可能如此輕易即應允不需返還,且被告丙○○原稱支票上乙○○之印文係「乙○○太太蓋的」、「是乙○○請他太太帶來蓋的」、「他(乙○○)在我留存的影本上蓋章」、「他都是拿章蓋在我的支票影本上」,惟嗣又改稱「我在影本上蓋的」、「我是先影印再蓋章」(見本院上訴卷第118、119頁、本院更一審卷第45頁、264頁),既係供借款之憑證,衡情應係借款人親自蓋章,然究係何人所蓋乙節,被告卻供詞矛盾。又就3紙支票究係交予何人乙節,被告丙○○於86年度自字第581號誣告一案中及於本案此次更審中先後供稱:「被告(指乙○○)向我借,7月2日借20萬元,8月5日借35萬元,8月10日借25萬元,在我公司向我借的」、「(借款時有何人在場?)只有我與乙○○2人在場」、「(3張票分幾次交付?)分2次給付」、「(85年7、8月有交80萬元給誰?)交給何金鑾」等語(上開自訴案卷第23頁反面、第68頁,本院更一審卷第44頁),又見矛盾,是被告所辯既乏實據,又屢見歧異,至屬違背情理,實無可採。
(二)本案80萬元係證人何金鑾囑託被告庚○○代為購買股票,85年間何金鑾要求庚○○出脫為其所購買之全部彰銀股票,在被告庚○○表示股票已賣出後,由其返還何金鑾等情(按庚○○並未真正代為買賣開發、彰銀股票,對此何金鑾並不知情,詳後論述),除據證人何金鑾於88年4月21日在原審法院到庭指稱:「83年間有託庚○○70萬元左右買股票,85年才賣,因賣股票,才剛(開之誤)3張支票給我,我未向他(指被告丙○○)借錢,我先生(指乙○○)也不知情,支票是在松竹路一土地公廟前給我,後來支票背面有乙○○背書之印章(文)我不知情。後來她(指被告庚○○)先生反悔還我80萬元之事,才誣告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56頁反面);何金鑾於86年6月13日上開自訴案件中亦證述:「83年度我與庚○○一起買股票,三商銀之股票我有5張,1張16萬元,我請庚○○賣5張得款80萬元,他開支票給我,最初我支出70多萬元,請庚○○買股票」等語(見自字第581號卷第24頁);復於91年5月13日、91年7月19日本院第一次更審審理中亦明確證述:「我83年寄她(台語意指:託庚○○)買3張彰銀的股票,到了85年因為配股所以變成『5千2百股』的股票,當時1張股票16萬元,我叫她將5張股票賣掉,剩下2百股送給她」、「她告訴我彰銀是銀行股很穩,『她事實上幫我買什麼我不知道』,但都告訴我是幫我買彰銀的股票」、「我83年7月28日託她買開發的股票半張,當時我從帳戶領了3萬元,又從我女兒的帳戶領了4萬元,但我女兒那本帳戶現在找不到,總共7萬元,後來開發的股票賣掉,開發的股票賣掉後我沒有拿錢回來,我添了2萬元下去又託他買彰銀的股票,買彰銀股票的日期我不記得,第1次買彰銀的股票只有買半張,第2次83年9月8日領了12萬元,隔日又領5萬元,再加上家裏有1萬元,總共
18萬元,又買1張彰銀股票,83年10月11日領6萬元及14日領20萬元,總共領了26萬元,當時彰銀的股票1張約17萬6千元,我那次買了1張半的彰銀股票」、「84年1月19日我有領錢,1月18日從我先生臺灣銀行帳戶領10萬元,1月19日領3萬元,又從我五信領5萬元,總共18萬元買1張」、「總共買了4張」等語(本審院更一卷第86、216、217頁);再於95年11月9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看她都在做股票,她說她賺很多,我從來未曾做過股票。……因為我不會玩,我就託他幫我做。第1次託她買開發股票半張,後來賣得7萬元,錢我沒有拿回來。我再加上2萬元託她買彰銀股票半張計9萬元。83年9月8日那天,我將到期的定期存款30萬元,先領出12萬元,隔天再領出5萬元,再加上我家中現有1萬元,總共18萬元,再拿給庚○○請她幫我買壹張彰銀股票。
83年10月11日我再領6萬元,投資彰銀1張半。那時我存摺不夠錢,我請他先幫我買,後來10月14日我定存30萬元到期,我再領20萬元湊成26萬元,當時1張股票17萬6千元,我叫他買1張半約26萬4千多。84年1月18日從我先生戶頭先領10萬元,1月19日再從我先生戶頭領3萬元,從我五信戶頭領5萬元,總共18萬元,當時彰銀股票16萬9千元。這樣總共買了4張。我本來有叫她賣。……我託她買的期間約1年多,她叫我不用擔心,他說1張股票會配3百股,我有4張共配1千2百股,所以當時我總共有5千2百股。那是他說的,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10頁反面、111頁),經核證人何金鑾所述前後大致相符。又比對何金鑾於本院更一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陳述,除何金鑾女兒帳戶存簿未能提出外,對照其他提出之存摺影本均屬相符(見更一審卷第95-97頁、101-104頁)。另經本院更一審函財政部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83年7月28日起至84年8月15日止,股價每張(千股)為12萬6千元至19萬4千元之間,彰化銀行於83年9月間,股價每張(千股)為17萬8千元至21萬5千元之間,83年10月間,股價每張(千股)為16萬1千元至21萬3千元之間,84年1月間,股價每張(千股)為16萬5千元至19萬6千元之間,85年7、8月間股價每張(千股)為14萬元至16萬3千元之間,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7月23日台財證三字第0910142278號、91年9月4日台財證三字第0910150807號函及所附資料可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39-242頁、270-273頁)。是證人何金鑾所述買賣股票價格均合乎當時時價,雖證人何金鑾前開關於彰化銀行股票有3張(83年間)、4張(83年、84年合計)之別,然其陳述最後1張彰化銀行股票係84年間所買,可見何金鑾所述係:83年間買3張,84年初買1張,總共囑託被告庚○○購買4張彰銀股票,此亦符合真實。何況,彰化銀行普通股於83年4月23日除權,同年6月30日發放股票股息,83年度配股比例為
0.25股;又於84年4月22日除權,同年7月21日發放股票股利,84年度配股比例為0.3股;85年度彰銀股票未發放股票股利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95年9月26日彰秘股字第014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二卷第100、101頁),則依何金鑾所述囑託被告庚○○購買彰銀股票之時間,係83年7月以後至84年1月之間,因開始購買彰銀股票之時間,83年間除權發放股票股利之日期已過,故未能參加83年度配發股票股利,但庚○○受託為何金鑾買入之時間,均在84年度彰銀股票除權之前,以4張股票配股結果為5200股〔4000+(4000×0.3)=5200〕,適與證人何金鑾在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審理時所證:總共囑託庚○○買4張,庚○○說1張股票會配3百股,4張共配1200股,85年間共有5200股等情,若合符節。
(三)雖然,被告庚○○自83年間起至85年止,買賣彰銀股票之最後1次交易紀錄係在83年3月8日賣出彰銀股票5千股,此後未再有開發、彰銀股票之買賣紀錄,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附庚○○之股票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6-129頁、本院股票買賣交易資料卷第1至13頁)。然查,何金鑾確實於83、84年間曾委託被告庚○○購買股票,嗣被告庚○○交付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予何金鑾之事實,除據何金鑾證述在卷外,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581號卷,證人甲○○○、丁○○○、己○○○等人均於該案件結證曾聽到何金鑾說過其曾託庚○○買股票等語;證人戊○○○則結證:「85年6月間,看到庚○○拿票給何金鑾,亦聽到說買股票之事情,剛好我在土地公廟拜拜,但我沒有看到幾張票。(問:何處土地公廟?)台中市○○路的」等語(見自字第581號卷第86頁、第87頁);且該4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供證其等就曾聽聞何金鑾說過曾託人買股票等語在卷(參本院審理筆錄);而何金鑾除前已證述:「她(庚○○)事實上幫我買什麼我不知道,但都告訴我是幫我買彰銀的股票」、「因為我不會玩,我就託他幫我做」等語外,復於95年11月9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你能否確定庚○○有幫你買股票?)我不知道」「(你確實託他買開發、彰銀股票?)這我不知道。是她說第1次是買開發的股票,以後都是買彰銀的股票,但都是她說的。彰銀1張股票配3百股,也是她說的。因為我都不懂」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1頁反面),益徵證人何金鑾當時不諳股票操作實務,在被告庚○○告以股票錢好賺之後,乃自83年7月間起委託被告庚○○代為購買股票,庚○○陸續收受何金鑾所交款項後,並未實際購買開發及彰銀股票,仍以當時股票市場行情及除權配息比例,告知何金鑾以安其心,至85年間何金鑾要求賣出彰銀股票時,被告庚○○仍舊對何金鑾隱瞞未購買彰銀股票之實情,不得不依其前已告知何金鑾配股後之彰銀股票5200股換算之市價,交付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充作出售股票後返還何金鑾之價款,且交付該3紙支票予證人何金鑾之人係被告庚○○而非被告丙○○。
(四)被告丙○○雖辯稱股票市場並無名為「三商銀」之股票,買賣股票應以每張為單位,不能僅買半張,又股票贈與應依法定方式轉讓,何金鑾稱贈送2百股股票給被告庚○○,卻未見踐行何法定程序,可見何金鑾所述不實云云。然查,彰化銀行係股市統稱「三商銀」(即彰化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股票中之一,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庚○○向何金鑾「表示」購買「三商銀」股票,嗣後並對何金鑾「告知」已購買彰銀股票,此完全符合事理,股票交易除買賣零股(未滿1千股)外,固以每千股(即每張)為交易單位,然何金鑾並非自行開戶購買股票,而係委託被告庚○○購買,而當時何金鑾不諳股票實務操作,被告庚○○「告知」購買半張,何金鑾相信庚○○所言而出資,並無不符情理之處。又,當時何金鑾既已輕信被告庚○○代其購買股票,縱有實際買賣股票,亦非何金鑾之名義,被告庚○○果真持有彰銀股票二百股,以其操作股票之豐富經驗(參見被告庚○○上開股票交易紀錄,有多檔當日買入隨即賣出之情形,足見其看盤專注技巧純熟),如何賣出零股換現,本非難事。被告丙○○所辯無足採信。
(五)本院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581號全卷,被告庚○○2人以日順公司名義,由被告丙○○任代理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乙○○涉有誣告等罪嫌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乙○○無罪確定在案,此有台中地院86年度自字第581號、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案卷足參,告訴人並未曾借款予日順公司而收取利息,其發現被告在扣繳憑單上登載不實,而請求偵辦,亦無誣告可言,被告明悉其情,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自訴本件告訴人乙○○誣告,被告自有誣告犯行。
(六)被告辯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乙○○無法舉證其配偶委託被告庚○○買賣股票金錢之往來證據,而且其等亦承認收到該80萬元之事實,所以判定日順公司的憑證記載屬實,並無違章,是准予辦理退稅結案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等為證(本院更一審卷第186-196頁),然觀諸被告所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之意旨,其所以認被告尚無涉及違章情事,蓋因該公司(指日順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該利息支出自行調整未列於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而已(按本案日順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欄之總計項目即「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此總額項目仍記載為○,是並未以此
80萬元扣減所得額,尚無逃漏稅情事),並未認定該80萬元利息支出之真偽實情,況被告有無本案犯行,應由本院依各項客觀事證認定之,稅捐機關就稅捐問題所為認定,對於本院並無任何拘束力,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被告丙○○另辯稱:乙○○因本件逃漏稅之事實,因而領取舉發人獎金16萬8440元,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8年5月18日中區國稅密字第880027432號函為其根據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並非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憑以核課乙○○租賃所得與贈與稅之依據或違章事證乙情,業據該局以95年6月7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50030973號函覆本院甚明(見本院更二審卷第69頁)。是告訴人乙○○之逃漏稅事件,顯與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無關,被告丙○○此部分辯詞,亦非可取。
(七)被告庚○○雖辯稱本案均係被告丙○○所為,伊不知情云云。然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自字第581號案件於86年6月4日繫屬後,被告 鍾淑鈴 於86年7月18日、同年8月1日均到庭應訊,並於86年7月18日明確陳述:「(你還要告嗎?)還要告」(見該案卷第68頁)等語,顯然提起該件自訴案件符合其意,又本案3紙支票事實上係被告庚○○受託買賣股票,卻未實際為何金鑾買賣股票,並對何金鑾隱瞞其未代購買彰銀股票之情事,至85年間何金鑾要求出脫持股時,始返還相當於其向何金鑾所稱「購買及配股彰銀股票」之價金,已如前述,且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亦供稱「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庚○○都有過目嗎?)有」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05頁),是被告庚○○所辯伊不知情云云,亦不符實情,其屬本案共犯已至明確。
(八)按誣告罪之成立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且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本件告訴人乙○○發現被告等作成之日順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其向日順公司受領利息80萬元,即向稅捐機關提出檢舉,則被告等提起自訴,指稱告訴人向國稅局檢舉日順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不實,涉嫌逃漏稅捐云云,此部分固無虛構,然被告等並非僅以此為其自訴範圍,其等乃係虛構「乙○○前借款30萬元予日順公司,日順公司已清償完畢,乙○○之妻何金鑾於85年
7、8月間向日順公司借款80萬元,由日順公司交付附表所示3紙支票如數借用,詎乙○○非但否認借款,且要求將上開80萬元充作日順公司前開30萬元借款之利息,日順公司乃依其意而開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乙○○竟向國稅局檢舉日順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不實有逃漏稅捐之情,並請國稅局函請偵辦」之不實事項,依此虛構情節苟為真實,則告訴人乙○○之檢舉即有不實而涉有誣告罪嫌,是被告等意圖使告訴人受誣告罪嫌之追訴而虛構事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能謂為不該當。
(九)此外,復有日順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3張附卷可證;被告丙○○、庚○○2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鍾淑鈴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記載被告誣告告訴人重利部分,然被告2人上揭自訴案件係以1狀誣告告訴人犯有重利及誣告罪嫌,並非僅為重利,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起訴書顯有漏載,被告等係本於一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所犯為實質上之一誣告罪,被告誣告告訴人誣告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被告丙○○、庚○○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係因告訴人乙○○檢舉,始另行起意誣告告訴人,應屬數罪併罰,原審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誣告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不當。②原審未及審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屬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然因原審係將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與誣告罪認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而僅論以誣告罪刑,而該判決中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確定,是本院爰就原判決中關於誣告部分再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害,暨犯罪後飾詞狡卸,未見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其等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予減刑。
六、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提起自訴,誣稱乙○○前借款30萬元予日順公司作為週轉之用,其後日順公司已陸續清償完畢,85年7、8月間乙○○配偶何金鑾向日順公司借款80萬元,由日順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如數借用,詎乙○○事後非但否認借款,且要求以該80萬元為日順公司前開30萬元借款之利息,日順公司始依乙○○之意思開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乙○○竟向國稅局檢舉日順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不實,涉嫌逃漏稅捐,並請國稅局函送偵辦,且就該80萬元亦硬要強迫充為向其所借30萬元之利息,是乙○○行為涉有重利罪罪云云,因認被告等就此部分涉有誣告罪嫌。然依被告等自訴告訴人重利部分所載:日順公司85年3月間向被告乙○○借款30萬元,由日順公司開立85年5月23日期,同額之本票1紙予被告,作為擔保,其後日順公司所欠上開債務陸續清償完畢,本票則未取回,85年7、8月間被告之妻何金鑾出面向日順公司借款80萬元,言明被告要與人合夥投資生意之用,日順公司有感於被告前借款予日順公司,未曾收取利息,乃應允借予等語,則被告等自訴告訴人重利部分,已說明告訴人前借款予日順公司時,未曾收取利息之情,即與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重利罪成立要件不合,根本不成立重利罪,是此部分之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之告訴人顯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尚難成立誣告罪,然被告2人係以1狀誣告告訴人犯有重利及誣告罪,並非僅誣告重利部分,起訴書漏載誣告部分,業如上述,被告等係本於一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誣告,本院就被告等誣告告訴人重利部分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七、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票號│面額│付款人│發票人│備註││││(新台幣)││││├──┼────┼─────┼─────────┼──────────┼──┤│一│0000000│二十萬元│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影本││││││崇德分行││├──┼────┼─────┼─────────┼──────────┼──┤│二│0000000│三十五萬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日順電氣工程有限公│影本│││││崇德分行│司││├──┼────┼─────┼─────────┼──────────┼──┤│三│0000000│二十五萬元│同上│同上│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