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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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0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三0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叁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0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所保全之借款債權,業經訴訟終結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0三二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三0七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0三二號卷、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三0七號假扣押卷、本院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一六六號卷、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三六號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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