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
丙○○己○○相對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0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一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物新台幣十萬元,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0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0一八號保全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0九七號提存卷、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0一八號保全程序案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假扣押事件雖另有債務人戊○○、丁○○○,惟其中戊○○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相對人(另丁○○○、 葉光泰 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三八五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屬實。復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亦有明文。經查債務人丁○○○部分業經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全部勝訴,有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三八五一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三八五一號支付命令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即聲請人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對相對人之請求,既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核與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毋庸聲請本院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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