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在卷可憑。
(三)被告酒後駕車而追撞前車,有遭追撞者 李文昌 於警詢之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七幀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且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及九十年間均有駕車肇事之過失傷害案件發生,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可見被告並非駕駛習慣良好且謹慎之駕駛者,其對於自己常因駕車肇事亦知之甚詳,竟仍不知戒慎,在飲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不僅危害自己安全,對於其他用路人亦足生嚴重危害,非予嚴懲難收警惕之效,然其犯後供承酒後駕車,肇事後已和對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