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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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補領國民請書之簽章欄、領證核章欄及捺印指紋欄內偽造之「 黃士彤 」署押共叁枚,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至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冒用「黃士彤」名義申領之偽造「黃士彤」國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公務人員製作偽造之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偽造私文書及國民及戶政機關對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至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冒用黃士彤名義,在補領國民三枚(署名二枚、指押一枚,見警卷第五頁),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被告因此申領之偽造「黃士彤」國民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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