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⒈被害人 姜美旭 之指述(見警卷第五頁),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九頁),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十、十一頁),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十五頁),⒌蒐證照片七張(見警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