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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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9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丁○○專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天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0五五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天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具複合構造之散熱片」(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據異議證據附件三及四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提高散熱效率之散熱座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一)智專三
(二)○二○四八字第○九一八九○○二四一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就系爭專利異議案(P0一號)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引證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擬制新穎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訴願決定係以:「經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係就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作比對,認兩者結構上具有以下不同:㈠引證案供容置導熱片的延伸座凸出設計與系爭專利以接合面平面或凹入設計不相同;㈡引證案之鰭片向上形成波浪狀設計與系爭專利凸肋橫向形成鰭肋設計不相同;㈢引證案向上結合一風扇直立式設計與系爭專利設計不相同。綜合論述前開不同點,其所指之相關結構接合面、鰭肋及風扇室等構造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內容中所包含之構造者,原處分機關就各構件之設計及空間結構上之不相同,做一比對說明,尚無不合。」等語,為訴願駁回之理由,惟被告及訴願機關一再以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圖示所揭示之細部構造與引證案進行比對,顯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及「專利審查基準」所揭示原則,自屬違法,分述如下。
二、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從未揭露如訴願決定理由所示之申請專利範圍,自不許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未依卷內事證恣意臆測:
㈠查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為:「一種『具複合構造之散熱片』,其
包括有:『一以鋁材透過各式機械加工構成的散熱片本體10;一位於前述散熱片本體10適當位置的接合面100;一以適當結合手段固定至前述接合面100上並於二者間構成大面積接合之導熱片20;其中:該導熱片20之導熱係數恆大於鋁製散熱片本體10,且該散熱片本體10係於表面一端形成有一風扇室11,供安裝一風扇12,其另端則形成有多數鰭肋13,各鰭肋13間則形成有散熱通道14,每一散熱通道14之一端分別對應於風扇11;又散熱片本體10底面於對應前述鰭肋13與散熱通道14所在位置構成前述接合面100。』」㈡而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則為:「一種可提高散熱效率之散熱座結構,其可結合
電腦之中央處理單元(CPU)70而進行散熱動作,其包括一座體20與一散熱部30,該座體20結合於該中央處理單元70上方,其以熱傳導之方式接收該中央處理單元70所產生之熱能,而該散熱部30則設置於該座體20上端,其可將座體20傳導來之熱能加以散發,避免該中央處理單元70之工作溫度持續上升;其特徵在於:
該座體20底端延伸有一延伸座21,該延伸座21可結合一具高導熱效率之導熱金屬片40,而該散熱部30包括設於座體20兩側之延伸鰭片32與設於該等延伸鰭片32之間之複數片散熱鰭片31,該等延伸鰭片32上段部位係呈外擴狀,而至少一散熱鰭片31上設有波浪狀之彎折區36,且每兩相鄰之延伸鰭片32與散熱鰭片31之間分別形成有一可供氣體流動之通道33;藉此,中央處理單元70所產生之熱能透過該導熱金屬片40而散佈於該座體20上,再藉由散熱部30之散熱鰭片31與延伸鰭片32而將熱能對外散發出去,使該中央處理單元70之工作溫度保持於正常之溫度範圍。
」㈢由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明之技術內容觀之,其對於該接合面
100之界定,僅有:「一位於前述散熱片體10適當位置的接合面100」;以及「散熱片本體10底面於對應前述鰭肋13與散熱通道14所在位置構成前述接合面100」,系爭案申請人即參加人,顯未將系爭專利之「接合面100為平面或凹入」之技術內容限縮於其獨立項中,則被告及訴願機關係如何據以認定「引證案供容置導熱片的延伸座凸出設計與系爭專利以接合面平面或凹入設計不相同」之結論?復未見諸於原處分書或訴願決定中,被告及訴願機關就此,顯有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雖強調「引證案之鰭片向上形成波浪狀設計與系爭專利凸肋
橫向形成鰭肋設計不相同」,惟系爭案完全未於其獨立項中界定「鰭肋13為橫向形成」之設計,由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明之技術內容觀之,其對於各鰭肋13之界定,亦僅有:「散熱片本體10係於表面一端形成有一風扇室
11,供安裝一風扇12,其另端則形成有多數鰭肋13」;「各鰭肋13間則形成有散熱通道14」;以及「散熱片本體10底面於對應前述鰭肋13與散熱通道14所在位置構成前述接合面100」。是參加人顯然未將系爭案之「鰭肋13為橫向形成」的構造限縮於其獨立項中,基於同上法理,原告對被告辯稱系爭案之鰭肋13為橫向形成所為的論述,亦難以信服,被告機關據此認定系爭案具有「新穎性」,顯未依申請專利範圍,而有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之違背法令。
㈤另被告及訴願機關強調「引證案向上結合一風扇直立式設計與系爭專利設計不相
同」,惟系爭案完全未於其獨立項中界定「風扇12為平面式」之構造,由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明之技術內容觀之,其對於風扇12之界定,僅有「散熱片本體10係於表面一端形成有一風扇室11,供安裝一風扇12」。縱然參加人於異議答辯理由書第四頁倒數第二行末強調「散熱片本體一端形成一風扇室,以供風扇容置於散熱片內,故使散熱片整體結構設計呈現一平面式設計」,但此也僅述及該風扇12位於散熱片本體10之「一端」上,而未說明風扇12到底位於散熱片本體10之哪一端?若風扇12係位於散熱片本體10上端的情況下,則如何令散熱片整體結構設計呈現一平面式設計呢?顯然參加人皆未明確界定,實難謂系爭案與該引證案為不相同之新型及具有「新穎性」,被告機關與訴願機關遽以臆測認定引證案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顯與事實不符,亦顯有瑕疵。
㈥又由該引證案之圖式第三圖亦可看出,其座體20兩側之延伸鰭片32係向上延伸且
呈相對狀,以供風扇50容置於其中而與座體20上端結合,顯然該引證案於圖式上亦揭示有供風扇50設置之風扇室,此與系爭專利「該散熱片本體10係於表面一端形成有一風扇室11」為實質相同的構造,只是未於其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加以界定說明而已,根據被告機關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5頁明確揭示,先申請並經核准專利之新型案係可依據其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之事項來認定,故該引證案之圖式仍可作為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基礎。將引證案與系爭案作一詳細比對後,可發現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係具相同之作用、功效及實質相同之構造,尤其是引證案同樣可達到系爭案創作目的中所強調「以高導熱材料構成接合面而可快速傳開中央處理器表面熱能」等目的,故縱然被告及訴願機關所指之相關結構接合面、鰭肋及風扇室等構造均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技術內容中所包含之構造者,但該等結構亦均已見於引證案中,且該等構造與引證案不同之處在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均未敘明及界定,顯然系爭案已不具有「新穎性」。
三、再參照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當庭陳述各語,亦足知被告機關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實係枉加猜測,敘明如下:
㈠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一項第七行『且
該散熱片本體係於表面一端形成有一風扇室...多數鰭肋』就是指平面式設計。第一、五、六圖也可以看出來是平面設計。」、「二、所謂鰭片就是鰭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一項第九行『各鰭肋間形成有散熱通道...對應於風扇室』,再參照其圖示可知係凸助橫向形成鰭肋。凸助就是鰭肋。」、「三、系爭案散熱片本體的接合面有凹入設計,詳見專利範圍第三項及圖二、三。至於平面設計,詳見第四、五、六圖,是以導熱片20透過膠合方式貼上接合面100(如專利範圍第二項)或以螺合方式將導熱片固定在散熱片接合面上(如專利範圍第四項)。」等語,惟被告仍未說明係如何得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一項第七行所述,就是平面式設計,即逕認「就是平面式設計」,而對原告提出之質疑完全未予回答,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從未界定如被告所述之平面式設計,或是凸助橫向形成,被告以圖示去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顯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要求,自屬違法。
㈡按現行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
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然,究以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不明確時為限,而本件系爭案並無記載不明確之情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既未界定是否為平面設計、是否為凸助橫向形成,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九號裁判亦同斯旨,益徵被告機關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違背法律規定,自不足採。
㈢按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明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定
『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一節,其規範上之真意乃指:依說明書中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記載,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有疑義之情況下,以不變更專利權之實質範圍為前提,藉由說明書中有關先前技術、發明及創作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之各項記載文字敘述,來探究說明書中『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文字之真實含義,並不能在『申請專利範圍記載過廣,或過於抽象,而對構件間之運作及功效沒有記載』之情況下,利用該等規定,去引用說明書之記載來限縮專利權之實質範圍。...」是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內容加以判斷,而不得在申請專利範圍中的構造進行比對,惟被告機關及原訴願機關,卻一再以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之細部構造與該引證案進行比對,顯有違法不當之處,亦有悖於前揭法院見解,而有違法不當之處,自應予撤銷。
四、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仍不具新穎性,玆說明如下:㈠按對於新型有無「新穎性」要件之認定,應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獨立項作為
判斷基礎,雖有記載於其說明書或圖式中,如未記載於其獨立項之技術內容者,仍非屬判斷該新型之新穎性之考量因素。
㈡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於其獨立項中界定「接合面100為平面或凹入」、「
鰭肋13為橫向形成」之設計,前已述及,既然系爭案並未將「接合面100為平面或凹入」、「鰭肋13為橫向形成」之技術要件限縮於其獨立項中,此設計上之不同點顯非屬系爭案之必要技術特徵及特點,自不足據以認定系爭案之新穎性。
㈢又系爭案亦未於其獨立項中界定「風扇12為平面式」之設計,其對於風扇12之界
定,僅有「散熱片本體10係於表面一端形成有一風扇11,供安裝一風扇12」,並未界定風扇12為平面式,況且系爭案與引證案之主要目的,皆在於散熱器底部設置一導熱片20(引證案為導熱金屬40),以藉由該導熱片20提供快速的散熱效果,是系爭案之所以可以獲准專利權,顯非風扇11的設置而具有可專利性,風扇11顯非系爭案之必要技術特徵。而查,引證案係同樣運用導熱金屬40設於散熱器底部之技術,自應認為系爭案與引證案為相同之新型,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至明。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發生變更,如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是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認定錯誤時,行政法院即得據此認為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以撤銷,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既從未於第一項獨立項中界定「接合面100為平面或凹入」之技術內容,亦未界定「鰭肋13為橫向形成」之設計,或「風扇12為平面式」之構造,被告機關即逕自臆測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已界定上開技術內容,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基此所為之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亦顯有違法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至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案並不具「新穎性」,已違反修正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機關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起訴理由主要認為,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仍不具「新穎性」,以及訴願機關以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之細部構造與該引證案進行比對,顯有違法不當之處云云。惟查,引證案與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作比對,兩者結構上有以下不同:㈠引證案供容置導熱片的延伸座凸出設計與系爭案設計不相同;㈡引證案之鰭片向上形成波浪狀設計與系爭案肋橫向形成鰭肋設計不相同;㈢引證案向上結合一風扇直立式設計與系爭案設計不相同,由上述三點顯可知兩者結構確不相同,故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綜合論究前開三點結構不相同,其所指之相關結構接合面、鰭肋及風扇室等構造均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所包含之構造者,又依系爭案主張技術特徵各構件之空間結構上之不相同,與引證案做一比對,來論結其不相同點,此一做法並無不妥之處,原告個人偏頗之說詞,實不足採信。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援引被告主張之理由。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審查,如異議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經專利專責機關調查結果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又無依職權補充調查之必要時,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第00000000號「具複合構造之散熱片」新型專利案包括有:一以鋁材透過各式機械加工構成的散熱片本體;一位於前述散熱本體適當位置的接合面;一以適當結合手段固定至前述接合面上並於二者間構成大面積接合之導熱片;其中:該導熱片之導熱係數恆大於鋁製散熱片本體,且該散熱片本體係於表面一端形成有一風扇室,供安裝一風扇,其另端則形成有多數鰭肋,各鰭肋間則形成有散熱通道,每一散熱通道之一端分別對應於風扇室;又散熱片本體底面於對應前述鰭肋與散熱通道所在位置構成前述接合面者。原告所舉異議證據附件三及四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提高散熱效率之散熱座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且系爭案經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而其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應准予修正,本件引證案與修正後之系爭案相較,兩者結構上有以下之不同:㈠引證案供容置導熱片的延伸座凸出設計與系爭案以接合面平面或凹入設計不相同;㈡引證案之鰭片向上形成波浪狀設計與系爭案凸肋橫向形成鰭肋設計不同;㈢引證案向上結合一風扇直立式設計與系爭案設風扇室容置一風扇平面式設計不相同,是二者結構並不相同,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亦難證明其各附屬項不具新穎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於獨立項中界定接合面為平面或凹入設計、鰭肋為橫向設計及風扇為平面式,故被告機關以引證案與系爭案在結構上有三點不同設計,而認定系爭案具有新穎性,並非依據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作判斷,且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仍不具新穎性云云。
三、本院查:㈠引證案雖比系爭案早兩日提出申請,但於系爭案申請後始經核准及公告,原告乃
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起異議,該條款所謂「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係指先申請案之發明或新型雖經核准專利,但尚未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之前公告於專利公報,或先申請案之發明或新型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雖尚未核准專利,但其後經核准專利者而言。至於在後申請案申請前已公告於專利公報,則屬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情事。由於「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發明或新型,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之前,尚未公告於專利公報,因此後申請案之新型並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情事,依理於申請當日應無不具有新穎性的道理,惟法律為顧及專利權之專有排他性,乃將此等先申請案所記載之發明或新型以法律擬制(legalfiction)為既有技術,而使後申請案之新型不具新穎性,故此項規定,僅能適用於考量新穎性之用,不得作為考量進步性之用,合先敘明。
㈡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為:「一種具複合構造之散熱片,其包括有
:一以鋁材透過各式機械加工構成的散熱片本體10;一位於前述散熱片本體10適當位置的接合面100;一以適當結合手段固定至前述接合面100上並於二者間構成大面積接合之導熱片20;其中:該導熱片20之導熱係數恆大於鋁製散熱片本體10,且該散熱片本體10係於表面一端形成有一風扇室11,供安裝一風扇12,其另端則形成有多數鰭肋13,各鰭肋13間則形成有散熱通道14,每一散熱通道14之一端分別對應於風扇11;又散熱片本體10底面於對應前述鰭肋13與散熱通道14所在位置構成前述接合面100。」(見原處分卷第六十頁)從上開「且該散熱片本體10係於表面一端形成有一風扇室11,供安裝一風扇12,其另端則形成有多數鰭肋13」之敘述,參考系爭案圖示一、五、六(原處分卷第六十九、七十三頁),可知系爭案設風扇室容置一風扇係採平面式設計;又從上開「各鰭肋13間則形成有散熱通道14,每一散熱通道14之一端分別對應於風扇11」之敘述,再參考系爭案圖示一,可知系爭案之散熱片凸肋係採橫向形成鰭肋之設計;另從系爭案專利範圍第三項及圖二、三,可知系爭案散熱片本體的接合面有凹入(嵌合)設計;至於接合面之平面設計,詳見系爭案專利範圍第二項、第四項,及參考其第四、五、六圖,是以導熱片20透過膠合方式貼上接合面100(如專利範圍第二項)或以螺合方式將導熱片固定在散熱片接合面上(如專利範圍第四項)。而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則為:「一種可提高散熱效率之散熱座結構,其可結合電腦之中央處理單元(CPU)70而進行散熱動作,其包括一座體20與一散熱部30,該座體20結合於該中央處理單元70上方,其以熱傳導之方式接收該中央處理單元70所產生之熱能,而該散熱部30則設置於該座體20上端,其可將座體20傳導來之熱能加以散發,避免該中央處理單元70之工作溫度持續上升;其特徵在於:該座體20底端延伸有一延伸座21,該延伸座21可結合一具高導熱效率之導熱金屬片40,而該散熱部30包括設於座體20兩側之延伸鰭片32與設於該等延伸鰭片32之間之複數片散熱鰭片31,該等延伸鰭片32上段部位係呈外擴狀,而至少一散熱鰭片31上設有波浪狀之彎折區36,且每兩相鄰之延伸鰭片32與散熱鰭片31之間分別形成有一可供氣體流動之通道33;藉此,中央處理單元70所產生之熱能透過該導熱金屬片40而散佈於該座體20上,再藉由散熱部30之散熱鰭片31與延伸鰭片32而將熱能對外散發出去,使該中央處理單元70之工作溫度保持於正常之溫度範圍。」(原處分卷第十八頁),再參考引證案之第三圖(原處分卷第十六頁),其與修正後之系爭案相較,兩者結構上有以下之不同:㈠引證案供容置導熱片的延伸座凸出設計與系爭案以接合面平面或凹入設計不相同;㈡引證案之鰭片向上形成波浪狀設計與系爭案凸肋橫向形成鰭肋設計不同;㈢引證案向上結合一風扇直立式設計與系爭案設風扇室容置一風扇平面式設計不相同。凡此經對照系爭案之第一圖及引證案之第三圖,更可見兩者內部各構件之設計及空間結構上之不相同,一目了然(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四十八頁)。是二者結構既不相同,引證案即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系爭案專利範圍第二至第五項係為主項(第一項)所述構成之再加描述,引證案亦難證明其各附屬項不具新穎性。
㈢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
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查被告綜合論究系爭案與引證案前開不同點,其所指系爭案之接合面、鰭肋及風扇室等構造均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技術內容中所包含之結構,已如前述,僅因文字敘述有時無法精確表達其專利範圍,乃利用其圖示來加以說明,並未超出系爭案申請之專利範圍,於法自無不合。原告稱被告非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內容作為判斷其新穎性之基礎,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擬制新穎性,被告機關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