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洗錢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即受羈押,迄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始獲交保,前後共受羈押七十一日,現該案件業經鈞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聲請人前誤向台中地檢署求償,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會裁定應由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爰檢附該案判決主文影本二份、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會決定書及羈押期日證明,聲請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三十五萬五仟元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如係尚未受無罪判決確定之案件,自不得據之請求賠償。本件聲請人甲○○據為請求賠償之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號無罪判決,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三三五號等案件起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判處罰金五萬元後,經本院以九十年上重訴字第二十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惟查聲請人並非於該案中受羈押,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查無誤,是其執該案之無罪判決請求賠償,洵非有據;至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九二三號裁定准予羈押之案件,係由檢察官另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號等案件起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後,再經本院以九十年上重訴字第廿一號撤銷改判罰金七萬元,惟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五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三五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等件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是聲請人所受羈押案件並非已受無罪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尚不得為請求,聲請人逕執另未受羈押之無罪判決案件向本院提出聲請,與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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