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原審辯詞否認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持有,並聲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送請鑑驗指紋云云。惟被告上開辯詞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論駁,其辯詞已不足採信。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業經查獲警員多人碰觸,是否仍可採得指紋以供鑑驗已有疑問,且本案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原審判決所述,從而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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