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止,受僱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之「車台精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台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挪作私用,而未繳回車台公司,以此方式侵占車台公司貨款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
二、案經車台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於右揭時、地,侵占應繳回告訴人車台公司之貨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之事實,然無法確認尚有侵占貨款達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之情。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車台公司負責人丙○○指述不移,並提出被告自客戶處受領款項之簽收單、付款簽收簿、證明書、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估價單、轉帳傳票(均影本)等為據。依上開資料統計結果,被告應繳回告訴人公司而未繳回之款項總額為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雖告訴人公司曾與被告彙算侵占之金額為七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並由被告父親簽發一紙同額本票予告訴人公司以為清償,此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然告訴人稱事發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一日是農曆除夕,僅一天內要與五十幾家客戶清查所有帳款實屬不易,又幾家客戶已放春假無法清查,故簽下的本票面額並非實際被侵占金額,告訴人於春節後陸續清查,並由客戶出具已交付被告貨款之證明書、被告受領款項之簽收單,發現被告侵占之貨款竟
達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等語。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伊所欠公司之金額不到九十萬元;且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亦表明伊認為除原審所認定金額外,應該還有欠十四萬元左右等語。本院以告訴人公司已提出上開書面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應繳而未繳回公司之款項合計為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且依被告於偵查、本院所承認之金額亦與該金額相差不大;另卷附本票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接近農曆除夕(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而一月十九日、二十日分別係星期一、二,很多公司行號實行彈性放假從一月十七日(星期六)就開始連休,加以過年前公司行號均有甚多事務待辦理,故告訴人公司在短時間內一時無法與所有客戶聯繫上並且詳細對帳,亦合乎情理;復參以本案經勸諭雙方和解,除被告再給付告訴人公司十四萬元外,告訴人公司並拋棄其餘請求金額,有和解筆錄可憑,足見告訴人公司對於被告實際侵占金額之主張應無任意灌水之情,所為指訴尚堪憑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無法確認尚有侵占貨款達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之情,應係事後未再次經詳細對帳之故,自非可取,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擔任車台公司業務員期間,將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挪作私用,而未繳回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除經公訴人起訴侵占貨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部分外,經查尚侵占貨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此部份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犯行與經起訴之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被告尚另侵占貨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部分,未併予認定,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收入,竟藉侵占方式牟取公司財物,侵占數額不小,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事後坦認大部分罪行,並已由父親 林茂松 代償七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於本院審理時並就餘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部分,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當場給付十四萬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該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就衍生之債務已與告訴人處理完畢,降低對告訴人公司所造成之損害,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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